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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如何界定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发布时间:2014-06-20 13:02:08


    一、 案情介绍

    1、2007年10月17日,时任三门峡市农机局推广站副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管理三门峡市农机局职工集资建房款的职务之便,与丈夫贾某某合谋将集资款中19万元转入贾铁柱个人账户,用于贾某某个人营利活动。2007年月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归还挪用的178330元公款,后又将剩余款项归还。

    2、2010年5月18日、2010年7月5日,时任三门峡市农业局农业推广站副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管理三门峡市农机局职工集资建房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中的14.85万元和10.5万元借给汪某某和吉某某,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

    3、2010年5月24日,时任三门峡市农业局农业推广站副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管理三门峡市农机局职工集资建房款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中的30万元私自借给他人吃高息,后个人获取利息1.035万元。2010年7月16日、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将挪用的30万元归还。

    4、2010年6月3日、6月29日、9月7日、10月2日,时任三门峡市农业局农业推广站副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管理三门峡市农机局职工集资建房款的职务之便,分四次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中的24.5万元公款用于其在汝阳龙隐景区投资修建滑道项目上使用。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共同挪用1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挪用79.85万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二、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部分职工为集资建房共筹集110余万元,由谢某某负责管理。2006年11月,时任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张某某在该单位党组会议中决定成立建房分房领导小组,明确集资建房为全额集资,与单位无关,实属集体委托建房购房,单位不参与、不贴钱,由6位科长组成建房分房领导小组,并确定弓旭东为负责人。后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与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该公司名义建房,相关手续由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建房小组派员进行协调,并办理支付费用,工程由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8万元。2007年7月24日,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三门峡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本市河堤北路东段的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

    2007年6月22日,在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党组会议中再次明确:集资建房与单位无关,单位不贴钱,并确定集资建房工作由张某某为组长牵头,弓某某、姚某某负责,弓某某负责日常事务,姚某某协助张某某工作,谢某某管钱,王某某为会计。2007年7月3日,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团购住房屋领导小组及张某某出具材料称:经团购住房领导小组一致同意,相关资金以王某某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使用时必须以住房领导小组组长张某某签字及经办人员签字为准。王某某开始经手保管相关款项,2007年12月、2008年5月、2009年8月陆续数次收取参与购房人员房款,均存入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在三门峡商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帐户。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我院审判委员会再次经讨论研究,认为:本案中三门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职工集资建房行为,是在单位的统一管理之下进行的,相关款项的管理也是经单位确定专人管理的,本案涉案款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被告人王伟娜在经手管理上述款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共同挪用1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挪用79.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均已经归还,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定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分歧意见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就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三门峡市农机局部分职工的集资建房(或称之为团购住房),是为了规避政府制止集资建房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更类似于自治组织,缺乏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对其界定,虽然在建房过程中有部分农机局单位行为介入,但是不属农机局的职责范围,应属单位权力的不合理的使用。涉案的资金来源于参与购房的人员,不属农机局的合法收入和自有资金;在建房过程中所成立的领导小组虽然是局长张某某自任组长,但其在党组会上明确建房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联,单位不投入资金;在资金管理方面,上述涉案款项也没有进入农机局正常的单位帐户,也没有在农机局单位财务部门管控之下。2007年张某某的自书材料明确团购资金由王某某存入个人账户,对于款项支付也要求由张某某个人签字,此后张某某在调离农机局的情况下,仍然以建房小组组长身份管理款项的支付等,也可以证明建房领导小组及团购资金与三门峡市农机局没有直接管理关系,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款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中对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无法确定为犯罪,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贾铁柱某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机局的职工集资建房行为,是在单位的统一管理之下进行的,相关的款项的管理也是经单位确定专人管理的,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被告人王伟娜挪用的款项应认定为公款,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共同挪用1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挪用79.8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贾铁柱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涉案挪用款项均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

    五、本案现状

    本案宣判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称判决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判决认定职工集资建房行为是在单位统一管理进行,与事实不符;自己管理涉案款项不是经单位确定的;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公共财产错误;判决认定利用职务便利错误;认定挪用款项部分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宣告无罪。被告人某某提出上诉,称判决认定属挪用公款之从犯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请求宣告无罪。

文章出处:院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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