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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徐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

发布时间:2014-06-20 12:50:29


    一、案情介绍

    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三门峡“宏达上院”1号楼过程中,雇用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工人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4至5月,经结算,徐国全欠张某某、闫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251.6万元。2011年5月16日至17日,因徐某某未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引发张某某、闫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工人到三门峡市委上访,根据三门峡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联席办工会议办公室的要求,徐某某承诺尽快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1年6月份,徐某某逃匿到四川、云南等地,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断绝联系。后张某某、闫某某、闫某某、谢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6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徐某某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依法判处。

    二、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宏达上院1#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后徐国全带领四个施工队对宏达上院1#综合楼进行施工。

    2008年7月10日,徐某某与闫某某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将该综合楼砌体工作(含钢筋绑扎、木工)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以闫某某为代表的施工队。2008年7月15日,徐某某与谢某某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将该综合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以谢某某为代表的施工队。2009年11月10日,徐某某分别与某某、闫某某分别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将该综合楼砌体工作(含钢筋绑扎、硅、模板等二次结构工程)、粉刷工程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张某某、闫某某为代表的施工队。后各施工队按约进行施工。

    2010年下半年,在施工期间由于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徐某某施工款不及时,各分包施工队不愿进行有效施工。2010年12月10日,经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徐国全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解除2008年4月7日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该项目前期债券、债务等由项目承办人徐某某承担,由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协商解决等。

    2010年7月1日,徐某某给闫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011年4月29日,徐某某给谢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011年5月9日,徐国全给闫某某、张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张某某、谢某某、闫某某、闫某某持工程结算单多次向徐某某、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讨要未果。2011年6月,闫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闫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277、1278、1279、1314号民事判决,判令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共同偿付闫某某工程款62.3万元;偿付张某某工程款51.3万元;偿付谢某某工程款92万元;偿付闫某某工程款33万元。后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656、657、658、659号民事判决,判令判令徐某某偿还闫楷工程款62.3万元;偿还张某某工程款51.3万元;偿还谢某某工程款92万元;偿还闫某某工程款33万元;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审理现状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进行了开庭审理,案件判决结果正在进一步讨论中。

    四、分析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本案反映出的问题是:一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与“劳务报酬”是不同的概念,而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656、657、658、659号民事判决中,则认定徐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等人之间属劳务报酬纠纷。二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是政府有关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责任人支付劳动报酬后,其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而本案中,2011年5月16日至17日,因徐某某未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引发张某某、闫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工人到三门峡市委上访,根据三门峡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联席办工会议办公室的要求,徐某某承诺尽快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是上述的联席办工会议办公室的要求没有采用书面形式。

    五、相关司法解释、专家意见

    1、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2、在河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联合举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专题培训班上,省高院邢三庭的审判员对相关问题作了讲解,其中指出了因相关责任人未支付劳动报酬而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文件后,劳动者转而采取仲裁、诉讼或其他方渠道实现自己权利时,政府部门的前置行为就失效了,也就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具体到本案中,谢某某等人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且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等人追索的工程款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救济。

文章出处:院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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