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视为夫妻双方对该部分财产达成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离婚后另一方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30日)
【案情】
原告张海军,男,家住三门峡市区。
被告孙海霞,女,家住三门峡市区。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孙海霞曾系夫妻关系,均为再婚。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与同年4月25日在该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到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17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孙海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到原告张海军处借款245000元。分别为: 2007年8月15日,被告孙海霞向原告张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海军现金3万元整”;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海军现金10万元整”;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海军现金15000元”; 2008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其中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称自己是向银行贷款借给被告的,有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自己于2008年已先后四次共归还了原告8万元的主张以及2008年7月3日、11月13日两张借条是后补的,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海霞向原告张海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先后四次共归还了原告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借款达成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意志, 10万元借款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先分出一半给被告,其余部分被告再予以偿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借款具备了一般借款的所有条件,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应该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24.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作的约定,这关系到借款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即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夫妻之间的借款约定是否说明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该行为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接受借条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财产达成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意志,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该10万元借款具备了一般借款的所有条件,是合法有效的,说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该10万元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该予以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首先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即商事合同;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又称民间借贷合同。前者为有偿合同,后者无特别约定时推定为无偿,即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称自己是向银行贷款借给被告的,自己要给银行利息,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关系中,债的相对性,即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债的关系原则上只能存在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根据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关于原告是否是真的是向银行贷款借给被告暂且不论,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自愿向银行贷款并借给被告其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向银行承担,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则取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借款合同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属民间借贷且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婚内借款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应视为夫妻双方对该部分财产达成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离婚后贷款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