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滨区人民法院近日受理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类型案件系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新规定的案件类型,目前在案由规定中尚无该类案件的案由名称。据了解,这也是全市法院系统受理的第一起该类型案件。
原告程某诉被告贺某及某服务公司称,2000年9月原告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公司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约定款项交付该公司。由于原告在外地居住、工作,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今年1月,原告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原告发现,该院已在2011年6月判决将该房屋确定为被告贺某所有。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此前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第三人发现自己利益受损的,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有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制度与之相近,但当相关判决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可能因判决或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无救济程序。第三人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实践中,人民法院都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保护。该类型案件虽没有明确的案由规定,但其诉讼的目的在于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原判决、裁定,可以归类于撤销之诉。之前,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该救济途径加以规定,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
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