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重复盗窃同一辆摩托车,应以一个犯罪构成来认定。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少刑初字第27号 刑事判决书
(2008年10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三门峡市区。
2008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到三门峡市文明路南区5号楼3单元楼下将乔某某停放的一辆上海王派电动车(无电瓶)盗走,后黄某给该车安装了电瓶。2008年7月28日晚20时许,黄某骑所盗电动车到崤山路西段开发区公安分局东侧一饭店吃饭时被被害人乔某某发现,乔某某随即到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侦查人员经守候将黄某抓获并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当日因证据不足让其回家等候通知。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无电瓶)价值1520元。7月30日6时许,黄某到开发区公安分局,将该局扣押其盗窃的电动车再次盗走。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含电瓶)价值17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裁判]
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一、被告人黄某仅应对其盗窃电瓶车的一次估价即1520元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从犯罪客体上来看,本案中的被告人虽然对同一辆电瓶车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但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同一的,被害人乔某某因这两次的盗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即遂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来决定。在这样重复侵害行为过程中,除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加重之外,并没有因此加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在认定盗窃数额时,累计计算对被告人而言,显然不公。
其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只有一个,不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就是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行为对财产所有权所造成损害。在两次盗窃行为中,被盗电瓶车是同一的,其电瓶车所有权均属同一被害人。即使公安机关将该电瓶车扣押于办案单位,该电瓶车所有权仍属被害人所有,公安机关仅对该电瓶车行使监管权,并非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该案中,两次盗窃行为并不能满足两个盗窃案件所应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以一个犯罪构成来认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的重复盗窃行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中也有规定。199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同一辆汽车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中称:姚志辉、冯建辉伙同他人两次盗窃的同一辆汽车,应以一辆汽车的价值十四万元计算盗窃数额。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黄某虽然实施两次盗窃行为,但仅应对一次盗窃数额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中电瓶能否计算盗窃数额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后,因所盗电瓶车没有配置电瓶,其自己出资购买了与被盗车辆相配的电瓶。在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后,被告人黄某已无权支配该车。但其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该车辆,将该电瓶车从公安机关盗走,其行为结合第一次盗窃行为,虽不以罪论处,电瓶价值不记入盗窃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