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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克军诉被告三门峡市食品公司不当得利案

  发布时间:2009-09-15 09:32:00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不应当让职工替单位缴纳应当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当事人为享受社保待遇,被迫替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可以要求单位返还。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湖民一初字第831号

【案情】

原告许克军系三门峡市食品公司职工。2001年,三门峡市食品公司以三食字(2001)第11号文件将其除名,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作出三劳仲案字(2001)第31号仲裁裁决,撤销三门峡市食品公司三食字(2001)第11号文件对许克军作出的除名处理。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解除同许克军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许克军于2003年5月2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过提出申诉,200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门峡市食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申诉人的档案取回,由单位统一保管,逾期人事档案托管费由被诉人承担;三门峡市食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申诉人适当岗位,如不能安排,许克军应和单位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三门峡市食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许克军补缴社会保险金。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主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从2006年9月21日至2006年12月18日,分9次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601.67元,医疗保险费1394.9元,由于被告未将原告的档案取回,原告为此支付人事档案托管费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08年11月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年底从单位退休。

【审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3)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许克军替单位缴纳了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人事档案代理费,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少交社会保险费和人事代理费,获得利益,原告承担了本不该他承担的责任,蒙受了损失。且单位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替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人事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门峡市食品公司返还原告许克军基本养老保险费5601.67元、医疗保险费1394.9元、劳动人事代理费450元,共计7446.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原告是否必须先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首先涉及的就是该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就不能适用该程序。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社会保险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对前者做了明确规定,而对后者却未作规定。简单的说,如果只是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本案是原告已经自己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实际已经转化为能否及如何要求用人单位返还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这已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那么,能否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处理呢?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程序处理,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则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无权再行处理。只要用人单位不欠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即可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至于是用人单位缴纳的还是劳动者自己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无权干涉,因为此类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并未禁止。因此在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无权要求食品公司再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无权直接要求食品公司将该费用返还许某。

2、本案情形应当属于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法院认为许某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公司返还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许某为了迅速办理退休手续,而替单位缴纳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食品公司因许某的行为少交社会保险费,获得利益。许某承担了本不应由承担的责任,蒙受了损失,且单位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单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许某替单位交的社会保险费。

为预防此类问题,劳动者在临近退休时,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发现用人单位少缴、未缴的,可以及时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纠正和处罚,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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