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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2-11-02 08:31:28


    公示催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为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原有的法律制度呈现滞后的现象。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提出问题和看法,以为完善该项制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示催告中有关程序规定不够完善

    1.公示催告期限不够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而实践中票据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的期限多数不少于六个月,也就是说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线往往早于票据的到期日。这种两者日期不衔接的情况,容易导致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持有人不能及时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致使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损害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对驳回申请的裁定无救济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但是申请人却没有表示不服或异议的手段,这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由于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的,一旦法院错误地驳回申请,那么申请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与此类程序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

    3.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规定不够完备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但是在民诉意见中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

    (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

    (2)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

    其实在上述情况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也应当通知支付人,否则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何时解除呢?

    4.关于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之规定不够严谨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此规定显然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如果除权判决的生效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能否主张抗辩呢?依上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诚然,此规定对票据付款人是不公平的,同样也违背票据法一般原理。

    (二)除权判决的有关规定不尽全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现行民诉法未明确该起诉的性质,学界曾存在两种解释:“撤销之诉”和“另行起诉”。如果这是后一种情况的话,显然与我们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合的,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即另行起诉的判决和除权判决不一致,损害司法程序的公正。

    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事由仅局限于正当理由这一种情况,如果出现程序违法的行为能不能撤销,法律无此规定。如果这样的情况都不要撤销的话,那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

    (一)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应予完善

    1.有关公示催告期限的规定应改进

    为了防范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应将公示催告期改为六个月,等于或长于票据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的赔偿责任。

    2.应当规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之救济程序

    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驳回申请裁定无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来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权。二审阶段法官会仔细审查在一审中不合理或无法解决的问题,纠正一审中的错误,真正实现用诉讼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3.应当完备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

    针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没有书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的,第一次公告期满后,法院径行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要区分两种情形:(1)撤回申请在公告前提出的,应制作准许撤回公示催告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如果已经向支付人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的,还应向支付人送达该裁定书,以解除停止支付。(2)撤回申请在公告期间提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35条的规定径行作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是否应通知票据支付人,实践中还应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送达票据支付人,以解除停止支付。

    4.关于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之规定应予修改

    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笔者认为应将其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已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尚未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在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付款日期。

    (二)除权判决的有关规定应全面

    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起诉性质规定的漏洞,笔者认为应该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此外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撤销事由范围太窄,不应局限于正当理由这一种情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把程序违法的行为列入撤销事由之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没有法律准许公示催告的情形;

    2.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方式予以公告;

    3.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时间;

    4.做出判决的法官依法应当回避;

    5.已有申报的请求权或权利,但在判决中未依法予以考虑;

    6.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要件。

    公示催告程序在票据丧失之后的救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立法上通过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将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公平的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止非法持票人的不当得利,从而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国家应尽快完善公示催告程序,让其发挥应有作用。

文章出处: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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