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及相关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就尤为重要,需要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
一、管辖问题的审查
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以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可除外)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确立了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同时,也赋予高级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可根据本地情况灵活处理,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的特点。在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处理行政纠纷应坚持尽力使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基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特殊性,基层法院最了解本地情况,上级法院应当以复议审查、监督指导为主。如果一律由中院初始审查,其了解把握情况的全面性、协调沟通的便捷性和自身案件承受能力有限,也会大大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矛盾在本地有效化解。
二、受理条件与程序的审查
《规定》对申请机关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列举式规定。即市、县级人民政府除须向法院提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包括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这主要是考虑,通过在申请要件上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有利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完善征收补偿程序,同时,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指向明确,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规定》所指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条例》规定的“补偿决定”是同一概念。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作出的证据”包括了补偿决定、征收决定、评估报告、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在《条例》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明确要求,申请机关应当认真对待,避免草率敷衍行事。
在受理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定。
三、审查标准与程序
在审查标准方面,《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详细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创新性。这种列举的总体考虑是:征收补偿问题复杂多样,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标准往往比较原则、笼统、分散,有必要综合汇总并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及行政法研究成果,使之具体化并一目了然,在严格审查标准的同时给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具体到“正当程序”的规定而言,引入正当性标准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遵循合法性审查标准,但是正当性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涉及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中,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合法性标准有所不同,引入正当性标准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同时,从形势发展和有关要求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体现了我国在加强政府法治建设方面的新发展和新进步。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时,既要看是否合法也要看是否正当,完全符合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此外,从国际范围看,“正当程序”已成为普遍公认的行政法和宪法原则,亦有必要借鉴。
在审查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法院就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由其作出裁定。
四、关于办案期限的审查
(一)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需特别指出的,《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上述“180日”与“三个月”的区别,《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二)法院受理的期限。《规定》明确了在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上述五日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精神,规定了对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的情形。“限期补正”的时限实践当中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关于法院认为补正的材料合格、应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交后五日内立案受理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有机会作出补正,也有利于法院避免草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三)法院审查的期限。《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裕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或实现公共利益,也可以防止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主要考虑是虽然《行政强制法》未规定延长审限情况,但针对个案特殊情况延长审查期限实践中确属必要,《行政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便于法院审慎办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法院要有相应的判断权,如“案情疑难复杂”、“请求待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需要调查取证”等是目前常见的申请延长审限理由,无需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就申请延长审限的操作程序而言,基层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
(四)复议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或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都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一级法院都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在起草《规定》过程中,许多法院反映十五日的复议审查期限对上一级法院过于短促。我们考虑,既然二审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二审法院延长审限的制度,不应排除上一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议审查也可延长审查期限。
五、关于新旧规定衔接的审查
《规定》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们认为,从进一步强化对拆迁管理行为的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相关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在目前阶段,接下来应当致力于相关法律规范的修改,更要强调对法律的尊重,强调秩序的作用和程序的保障,这是从根本上解决各类矛盾和纷争的基础支撑。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各种救济途径之间的不协调甚至抵触,做到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实现规范权力行使、保障权利救济的效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