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看·法】擅自修改农药生产日期,违法成本巨大!

  发布时间:2025-08-21 18:31:51


农药质量
关系农业生产安全
与百姓的生活安全
更是紧密相连
但仍有人
唯利是图
罔顾法规
心存侥幸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2日,某农业部门接到举报,联合公安部门对某农资公司(个人独资)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店铺及仓库中存有过期的农药及修改过生产日期的农药,现场亦查获用于修改生产日期的打码机等专业工具。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向某农业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某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行政处罚,并综合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某农业部门对某农资公司涉嫌经营劣质农药案立案鞑椋⒂�2023年12月4日向某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6900元、没收违法更改日期的案涉工具及案涉农药586箱另14袋148瓶8.5盒、处货值三倍罚款503741.25元、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某农资公司不服某农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某农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经审查,被告某农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被告某农业部门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本案是一起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农资领域经营劣质农药案。某农资公司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区级农业部门颁发,但本市已将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能调整至实际农业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某农业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主体资格及权限。
    二、将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某农资公司为杨某个人独资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亦对其独资投资的某农资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故某农资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对外实施了违法行为,某农业部门以某农资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三、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某农业部门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引用了检察院移交的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案卷内容,以及公安机关移送的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案卷内容。上述已经调查的证据获取符合法定程序,属于立案前依法取得或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官提醒
    农药具有一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期限药效难以起到防治病虫害的作用,会导致农作物减产或绝收,严重损害农户权益,甚至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一定的危害。过期农药按照规定应当集中处置,但是有些商家心存侥幸,将农药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擦拭、修改,意图掩盖过期事实,谋取非法利益。农药经营者擅自修改农药生产日期的行为已经违法,扰乱了农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对于经营过期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以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在此提醒,农资产品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合法诚信经营,知晓违规修改农药日期的法律后果。守住经营底线,仔细核实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产品保证期等关键信息,确保经营的农药合法。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要注意查验包装、标签是否完整、是否在保质期内等,涉及产品违法,要及时向所在地农业执法部门进行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jgdw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150567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