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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1-10-26 11:19:04


一、“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

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司法效应看,应该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这是针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至关重要的两个方面:

(一)、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形式的分析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后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因此,在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其罪过形式就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车所引发的肇事案件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含间接故意),原因如下:禁止酒后驾驶,这是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酒后驾车可能出事故也是一般人都应该具备的常识,醉驾人在喝酒前即负有预见到自己可能喝醉,影响其驾车能力、注意能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义务。司机有义务存在而没有去积极履行,反而放任自己的错误行为,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的高度扩大化,这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不尊重。从动机上看,喝酒前是能够事先预料到相应风险的,但心存侥幸、铤而走险,难道就可以全部归结为是对自己驾驶能力的自信,而不能说是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吗?明知要开车,仍然主动喝酒或者被“灌”,难道就没有“明知故犯”的心理意思吗? 因此从司机们喝酒时起就可以判定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放任状态的,那么应该说是间接故意犯罪,从而推出对醉酒驾车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均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针对“醉酒驾车”行为应主客观相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针对醉酒驾车的行为人,司法工作者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首先,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时的醉酒驾驶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比如行为人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因为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既不成立本罪。

其次,针对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 这种行为 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最后,针对醉酒驾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是,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醉酒驾车所引发的肇事案件,应根据其主观意识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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