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离不开裁判,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对有关执行问题的争议、重大事项的决定到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都需要在执行中的行使裁决权。执行裁决权与诉讼裁判权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从程序上看,执行裁决权与诉讼裁判权是不同的,执行裁决权的行使适用执行程序法,诉讼裁判权的行使适用诉讼程序法。执行法官进行裁决实行独任制还是实行合议制,执行当事人对有关执行裁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都应该由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来规范。但是,执行裁决权和诉讼裁决权也是需要衔接的,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后,作为诉讼应该采用普通诉讼程序而不是执行程序,审理异议之诉为诉讼裁判。
执行裁决权有哪些类型呢?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我们这里从执行活动的时间顺序出发,将执行裁决权分为执行开始程序裁决权、执行争议裁决权、执行重大事项裁决权和执行完结程序裁决权四种类型的执行裁决权。下面我们针对执行开始程序裁决权进行叙述。
从执行流程管理来看,现在执行案件大多数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后转执行机构办理,在少数个别地方也由执行机构自己立案。在接到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法院作形式上的审查予以立案,将该执行案件转入执行机构,交付执行。这不是执行裁决,这是行政事务。当执行案件转到执行法官手中后,执行法官发出执行通知书或执行令,是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因为执行通知或执行令是一种法官审查后的裁决命令。执行法官的审查包括: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有无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条件(执行依据是否是已生效以及是否有给付的内容),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等。经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裁决(体现为执行通知书或执行令),开始对债务人的执行。
这里要注意的是,执行法官审查的内容不是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正确性进行审查,而只是依照执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一些执行程序上的问题和一些其他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事实和争议。有人认为,执行阶段应审查执行依据的裁判的正确性问题,以防止执行错误。我们认为这样不妥,因为法律文书生效后便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也有义务执行,即使该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依法将其撤销或停止执行前,也不能拒绝执行,这是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稳定性所决定的,是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必然结果。
执行法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驳回申请不是不予受理,受理已经存在,受理时只作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或执行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实施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的审查是书面审查,不一定准确无误。因此,执行法律应该规定对执行法官作出的执行决定规定救济程序。在强制执行开始时,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抗辩,或者叫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同,执行异议的审查应适用执行法律,异议之诉的审理适用诉讼法律。执行异议的理由有多个方面,如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等。对此抗辩,或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作出裁定,这种裁定的权力也是执行开始程序的执行裁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