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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10-26 11:15:05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就是执行异议审查制度。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便于执行人员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方便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规定从第五条到第十条共用了六个条款对民诉法202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对当事人提出执行复议时书面材料、执行法院对卷宗材料的递交期限、途径做出了规定,对复议申请的审查组织、审查的期限、审查结果使用的法律文书也作了规定,对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明确规定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处理程序,打破了原有的主要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执行救济的格局,有效拓宽了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渠道,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可以分为两个程序,即原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和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原执行法院裁定的复议程序。但是审查一个具体的执行异议时,并非必须都要经过这两个程序。下面,笔者就我们在处理执行异议时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讨论。

一、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机构、组织形式、程序均没有作出规定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机构在新民诉法上没有详细规定,只是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具体由人民法院的哪个机构处理、依据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什么程序处理却没有提及。

依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原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中成立一个专门的审查与处理异议的机构,由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但是原承办人员不能参与。否则,可能会使提起执行异议的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引起一连串负面反应。目前,大多法院已经设立了执行局,下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综合科,为了实现裁、执分离的职能,异议案件的处理机构和模式主要采取:执行一庭的执行异议案件交由执行二庭处理,执行二庭的执行异议案件交由执行一庭处理,有的法院将执行一、二庭的异议案件交由综合科处理,而有的法院则将执行局的执行异议案件全部交由其它业务处理,如审监庭。但是由于执行人员有限,有审判职称的人员更少,配备普遍不太合理,有的甚至组不成合议庭。这样处理的案件往往质量不高,当事人意见很大,容易引发各种矛盾。因此,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加强执行机构的建设。在处理异议的组织形式上,基层法院没有规定具体的组织形式,有的采取合议制,有的采取独任制。笔者认为,两级法院均应采用合议制比较妥当,必要时还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在处理程序上,有必要引进执行听证制度,是各方当事人均参加听证,赋予其举证、辩论的权利,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充分的行使其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如何进行听证,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听证规则,对执行异议的受理、合议庭的组成、听证回避、听证纪律、举证、质证、认证、裁决、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犹如庭审程序一样明确具体,便于操作。

二、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过短,裁定的质量难以确保

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采取执行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依职权进行的,例如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房管部门查询房屋登记等,如果在查询到车辆或者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会立即采取查封措施,首先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然后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查封文书。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此时,由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交易行为完全不了解,让其举证证明利害关系人证据的真伪,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只有依靠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以确定利害关系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否则,如果匆匆忙忙作出结论,很有可能让被执行人和所谓的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逃避了执行,案件成了死案,永远也得不到执行。但是法院在调查、收集这些证据时,往往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法律仅给十五天的时间,多数情况下是很难完成调查取证任务的。因此,建议审查异议的时间应当比中院异议复议的时间相对长一点,如果有特殊情况,也应当准许延长。否则,执行异议的审查质量的确难以保障。

三、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竞合时,按何种程序处理的问题没有明确

民诉法20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前者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后者是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大部分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竞合的情况。例如法院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没有进行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执行行为错误,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问题容易引起混淆,一是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使用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还是以案外人的名义。二是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202条的规定启动救济程序,还是按照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启动救济程序,或者只能任选其一,或者两种途径均可以。

按照民诉法202条和204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主体分为三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种区分,导致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逻辑混乱,因为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他包含在案外人的范围之内,但是,不管如何称谓,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人都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没有必要再如此分类,造成人为的混乱,应当统一称谓,要么称谓案外人,要么称谓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称谓第三人。

在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出现竞合时,如果执行法院已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彻底进行分离,由不同的部门实施,这种情况下,按照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也可以使异议人的权利得到有效地保障。因为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部门已经和执行行为实施的部门分开,各自行使职权,互不干预,避免了自身袒护的嫌疑,况且,本身处理执行异议也代表了执行法院,相当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一审部门。如果当事人不服,再到上级法院进行复议,实际上相当于二审。如果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不彻底的情况下,建议执行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204条的规定启动案外人异议程序。但是,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一种程序,就不能再启动另一种程序,否则,即使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不能有效防止同一个法院内部,不同部门对同一问题处理结果的相互矛盾。

四、对协助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问题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往往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有收入尚未支取的情况,或者按照到期债权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或者按照协助执行的规定向第三人,即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如果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该程序即告终结。如果第三人以被执行人在他那里没有收入,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扣留或提取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要求撤销该执行行为。此时,法院就面临一个难题,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有协助义务,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是否在第三人出有收入尚未支付的事实。

针对这个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果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在第三人那里有收入尚未支取时,第三人又不协助执行的,将会对第三人采取罚款、对其相关责任人个人罚款或者拘留的措施来进行执行。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在第三人那里有收入尚未支取时,法院将不会采取上述执行措施,而是动员被执行人起诉或者动员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代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但是在上诉情形下,既然协助执行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就必须给予答复,作出裁定。此时不论适用民诉法第202条,还是第204条,都必须对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人那里是否有收入作出确认的裁定,如果这样的话,执行机构实际上就作出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决,这又明显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协助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按执行异议处理,应当按照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不服罚款或者拘留决定的可以通过向上级法院复议程序解决,不至于因执行中的确权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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