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与修订前的同条规定比较,不仅取消了盗窃罪原有的死刑规定,还首次在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出现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写入刑法条文,此种做法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又有不同之处。本文主旨是对扒窃入刑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经修正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规定,从其语法、修辞表述分析,以上三种情形应属于并列情形,相互之间不存在互为条件的制约关系,即存在以上单独的一种行为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扒窃只是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扒窃”一词的法律含义在现行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和释明。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和表现形式,一般将“扒窃”理解为,以非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除具有盗窃犯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作案手段秘密窃取”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作案地点、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空间的开放性、人员身份的无限制性),即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二是作案的对象为被害人随身保管、携带的财物(与人身有密切关联)。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对《刑法修正案(八)》所做的立法说明中表述“草案一审稿对盗窃罪作了修改,一审期间,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可以分析得出《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扒窃行为列入条文的原因是立法机关认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不仅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而且是多发性、恶性犯罪,社会危害较严重,这可能就是《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的解释。
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来看,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扒窃行为并非无条件的都以犯罪来对待,而是对于扒窃行为构成犯罪设定有犯罪场所及次数的限定,换而言之,如果没有在公共场所或扒窃次数未达到三次以上的,均不属于盗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扒窃场所、次数、盗窃数额作为扒窃构成盗窃犯罪作出明确限定,即可以理解为对扒窃行为无论次数、犯罪数额,均应以盗窃定罪处罚。仅就法律效力而言,《刑法修正案(八)》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废止或修订,但其就扒窃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不同,即不应再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但在工作实践中,对于偶发的扒窃极少量财物的行为,是否都应以盗窃论罪处罚,尚值得商榷。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款中盗窃一般是盗窃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犯罪数额一般违法行为,未排除扒窃盗窃行为,如对于盗窃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扒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势必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设置初衷相悖。
扒窃的犯罪对象一般认为应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与财物所有人的人身关联、控制关系密切。有的理解为被扒窃的财物应是存在、贴近财物所有人的肢体范围内,如存放在衣物口袋、持有的手袋或箱包内。但对于挂在身边的提包、包裹等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的财物,没有在身体的掌控之中,不应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具有机械性,对于挂在财物占有人身边的提包、包裹等物品,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的财物,占有人在场情况会下存在随时支配的可能情况下,也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样的解释也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盗窃行为人在财物占有人与其财物分隔状态下实施盗窃,不应认定为扒窃,而是普通的盗窃行为。
综上,鉴于扒窃是常见的盗窃犯罪形态,对该种行为如何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界定,是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对有关扒窃的认定、处理等作出详尽的解释规定,以保障法律规定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