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父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享有共同居住权

——原告彭世印与被告彭小光房屋产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25 08:36:46


【要点提示】

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已登记为准,但是,共同出资所购房屋,出资人应该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1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11日)。

【案情】

原告彭世印,男,193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上村二组。

被告彭小光(又名彭曙光),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建设路七街坊55号楼4单元1号。

彭世印系水工厂退休工人,彭小光为彭世印次子。2000年底水工厂建集资房,彭世印作为该厂的工人有资格集资购买,后以彭世印名义参加了水工厂的集资建房,并实际分得本市建设路北七街坊55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装修后,彭世印与彭小光以及彭小光的妻子、孩子一同居住,后彭世印从该房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彭世印在外居住期间找了一个老伴,要求彭小光给予1万元的资助,并于2003年10月24日向彭小光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交钱1万元,房产权归光”,并将该书面材料交予彭小光。后彭小光没有给予彭世印1万元,彭世印也没有从彭小光手中取回该书面材料。现在该房由彭小光和妻儿居住。彭世印在租房居住期间因找老伴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彭小光将该房屋腾出以供其居住。彭小光认为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产权证应该办理在其名下,随诉至法院要求彭世印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定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双方享有共同居住权,彭小光保障彭世印在该房屋的终生居住权。因彭小光不腾房屋,彭世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出本市建设路七街坊55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

2008年1月21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44171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彭世印。

对于该房的购买出资和装修情况,彭小光陈述是其自己出资,其中其父彭世印资助其10000元。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是交购房款的收据原件,住房通知书,房屋装修押金条,装修材料单,借款原始记录等。彭世印陈述该房是其自己用打工挣的钱出资的。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是交款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契税完税证等。

为查明该出资情况,法院在庭审以及调解过程中,对原、被告以及彭世印的其他儿子进行了调查。其情况是:彭世印的长子彭衍峡证明,争议房屋是水工厂的集资福利房,买房时名义是其父亲的,实际是以父亲名义给弟弟彭小光买的,因为按老家风俗父亲应该给孩子弄房子。父亲没有钱,大家就合起来弄钱买的这个房子,集资款六万元的样子,弟弟彭小光从老家借些钱,自己借给彭小光5000元,父亲帮助出了一万多点,这样才对够钱的,父亲再没出其它钱。房子分到后是彭小光去装修的,装修时自己去帮过忙,装好后父亲和彭小光一起住进去的。后来父亲找了个老伴,那人让父亲给她二万元钱,弟兄们不同意其父出这个钱。其父后来听从别人说找老伴不能和儿子住一起,就搬出去租房住了。彭世印对其长子的话认为都是捏造的。

彭世印的三子彭卫然证明,买房子时父亲与其说过是为二哥彭小光买的,父亲拿了一万多点,大哥也拿点,彭小光拿了四万多点,这样才买的房子。当时父亲把户口都转回家了,准备在老家置办房屋,后来没办成。彭世印对其三子彭卫然的话不认可,说彭卫然在老家工作,没有参与买房之事,说的不是实话。

【审判】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如今于本地区,家庭买房仍是一件大事。对于家中大事,亲属们之间相互沟通、商量是常有的事,相互之间予以帮助既是常事,又是亲情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家庭中的事情,本家人员对事情发展经过要比外人知之更全面、更真实。本案中,彭家买房为家中大事。彭衍峡、彭卫然、彭卫东与彭小光一样,同为彭世印的儿子,与彭世印亲情相等。彭衍峡、彭卫然对彭家买房经过的证言,应当是对买房经过的客观描述,应当是对买房过程比较真实的反映。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彭世印与彭小光共同出资购买,因该房产是由水工厂建设的集资房,具有福利性质,出售对象为该厂的职工,产权证办理在彭世印的名下。装修好后开始入住时,也是由彭世印和彭小光共同居住使用。该事实的认定,与彭世印主张的房子购房款全部是自己交的事实,与彭小光主张的房款是其自己交的,其父资助一万元的事实相比较,证据证明力明显充分。同时还可以认定,房屋分到后,彭小光负责装修的。原、被告亲为父子,本是一家人,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对于争议房屋,彭世印取得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彭小光基于合法的出资行为,可以合法的居住该房屋,同时,相互之间也应保障对方的房屋居住权利。原告彭世印要求彭小光腾出房屋,尚未考虑其子彭小光的居住问题,不利于解决家庭纠纷。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世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彭世印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在本案房产纠纷中,原告彭世印的诉讼请求是让在房屋内已经居住的被告彭小光腾出房屋,即否认彭小光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如果彭小光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使用权,那么其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房屋腾出交彭世印;如果彭小光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那么彭世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这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根据该案事实,彭世印因系水工厂退休工人的身份得以参加集资建房,所分得的房屋的房产证业登记在彭世印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彭世印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规定了物权的共有关系。本案中,彭小光是争议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其在争议房屋购买过程中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其应当对所购买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什么?从彭小光在购房中出资的目的来分析,其就是希望居住该房屋,这也应当是购房时原、被告商议中得到彭世印同意的,不然,彭小光不会为出资。房屋分到装修入住时,也是彭世印与彭小光共同居住的,进一步印证了彭小光上述目的,其出资目的彭世印应当是同意的。现彭小光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当享有居住所购房屋的权利。因此,法院考虑原、被告父子关系这一特定情况和彭小光无房居住的实际问题,从有利于家庭矛盾解决出发,判决驳回了原告彭世印的诉讼请求。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091588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