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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0-10-25 08:24:43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一种免除给付责任,即给付责任除外,指保险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特定情形。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也是莫衷一是,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时常有不同的理解,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在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理解。

一、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理解

法律对投保、承包以及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有保费的基准率及其浮动方法,损失给付的范围、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作出强制性规定,然后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运营,这是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运营模式。保险公司的商业性决定了其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要取得一定的盈利,保险公司就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机动车责任保险进行严格规范,降低所有保险车辆的风险系数,尽可能的减少理赔范围,以确保保险公司盈利的正常运营。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受害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在对法律规定的免除给付责任事由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时,面对确保保险公司维持经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业的运营利益,与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冲突时,孰重孰轻,该作如何解释。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虽然是按照商业保险的运行规则由商业保险公司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盈利运行,但法律强制性地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要大于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盈利,所以在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第三人的解释,故对该条例第2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于人身损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应理解为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该条规定明确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因而是法定责任。根据这一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便交通事故是有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责任。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便是发生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除责任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二、从责任保险的定位功能上理解

责任保险有定位于分散机动车保有人损失的,有定位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救济的。责任保险定位于分散机动车保有人因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遭受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为致害第三人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被保险人具有道德危险,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被保险人此种情形下遭受的损失,否则会引发更高的道德危险。由此可知,当责任保险定位于分散风险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会引发道德危险,助长一些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责任保险被定位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救济,此时的被保险人即使具有道德危险,但保险人不能以此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赔付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定位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救济,并非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损失。

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免除给付责任,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应该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救济方面去考虑,即作出有利于受害第三人的解释,当出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以及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免除给付责任事由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

三、对财产损失的理解

对于财产损失是否包含人身损失争论不休,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时,首先看有无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有相关法律规定是最恰当的解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含人身损失,在审判实践中争论很大,有各种各样的解释。有解释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并列的,有解释财产损失包含人身损失的。笔者从司法实践中认为,对财产损失的定义分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和广义的财产损失。狭义的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中指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不包含人身损失。广义的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人身损失。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财产损失的理解要结合《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从整个民事法律规定来理解。《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规定了侵占、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从以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看,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予以区分开来规范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仍然是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区别规范。《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然是将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区别规范。从以上对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分析,得出结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是将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区分开来分别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关于财产损失的叙述仅指财产损失而言,并不包括人身损失。当发生无证驾驶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免除责任事由时,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可以不予赔偿,但对人身损失仍应当予以赔偿。

四、分析最高法院的答复

从以上四种理由的分析,不得不认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当发生所列三项免除责任事由时,保险公司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仍应当予以赔偿。分析到此时我们不得不看一下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执行该答复意见。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扩大解释。对该解释的性质笔者作以下分析: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授权性立法,制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当然由国务院具体进行解释,显然最高法院对该条例第22条进行解释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

《立法法》第86条第2款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当其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

不一致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此时最高法院以答复的形式作出解释,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有失偏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且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据此,上述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通过以上分析,最高法院的答复方式和形式均由异议,不能作为司法解释普遍适用,仅仅是对安徽高院的一种答复意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谨慎理解,不能盲目的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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