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该法一直没有出现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尽管在2000年3月份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使该法的操作性和可控性有所规范,但由于《行政诉讼法》的条款规定过于宽泛和笼统,与当今行政诉讼的发展已不相适应。下面就行政诉讼中有关审限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行政诉讼法中审限规定存在的一些现状
在审限内结案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主题、及时审结各类案件所迫切需要的。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存在的一些关于案件审限的规定和实践做法,跟审限规定的立法目的却是有那么点背道而驰的,与法院工作主题也有点格格不入,致使最高法一直强调的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也是一个标准不统一或执行标准不严格的问题所导致的。例如,案件何时算审结?是以到立案庭登记为标准就算结案呢?还是以送达当事人为标准才算结案?请示案件的审限如何计算?二审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何时将案卷移送上一级法院?应当何时将上诉状交被上诉人答辩?对于这几个问题,目前某些法院的做法非常的混乱,有的只要拿裁判文书到立案庭登记了,就算案件结了,案件审理期限就算到登记时为止,至于何时送达,到送达时是否已超了审限?有的法院就以裁判文书送达时为结案时间的标准进行登记;对于上诉问题,由于“那不是我们一审法院的事了”,因此对于上诉状的送达答辩人,案卷的移送上级法院,一审法院是非常不重视的,致使案件在从一审登记结案之日起,到完全移送到二审法院,有些案件往往历时几个月,甚至1年或更久……案件到法院诉讼的时间就被人为的大大延长了。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还有行民交叉、行政协调等新类型案件,审限如何科学的计算,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期限如何具体到每个审查环节等问题,没做出新的规定,导致各地执行混乱,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二、造成审限一些原因
1、立法严重滞后
在审判实践中,个别法院法官认为审级间的过度时间就是一种上下管不着的空白地带,宣判结束后一审法院不急着送,二审法院不着急接,产生交接案问题的相互推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但是否判定为故意拖延还是客观情况所致,还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导致此类情况比较严重。
2、个别承办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一拖再拖
承办法官业务素质偏低,难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大多是疑难、复杂、长期缠诉案件,所涉及案件类型广泛,处理法律问题复杂,审理难度大。法官年龄已趋年轻化,但量少、质弱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相当一部分法官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办起来感到吃力,是案件超审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加强行政庭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法官综合素质。要下大力气抓好对行政审判及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学习,使行政庭人员成为行政审判的专家型人才。
三、对行政案件审限的一些建议
1、行民交叉等案件,应为6个月,因为行政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与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判人员组成一致,故此案应为6个月审限,若需延长,报高院同意延长期最长为6个月。
2、行政协调的期间应相应扣除
诉前协调。案件登记后,双方当事人若同意协调处理,暂不作立案处理,经过协调后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做协调结案处理,协调期限最长为一个月时间,若协调后达不成一致,则立即办理立案手续。
诉讼中协调。在诉讼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则案件应从双方同意之日起,时效中止,最长为一个月时间,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撤诉,则可结案,若达不成一致意见,案件该案即判决。
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程序规定各个环节时限不明细,各地把握尺度不同,应建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程序细则:
(1)、受理;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经审查,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交费;当事人应当在三日内向法院缴纳相应受理费用。
(3)、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人交纳费用后七日内通知行政相对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及审查合议庭组成;
(4)、若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告知权利义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及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在收到证据三日内,邀双方到庭举行听证会。
(5)、听证后三日内合议裁决准许执行或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严格审限意识是保护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保证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最终实现,只有严格了法院和法官的审限意识,这个目的的实现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