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将农村改革以来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方针、政策、基本经验上升为法律,成为维护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了法治基础。但《土地承包法》主要是调整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农户成员之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而事实上此类纠纷大量存在。
实践中,农村承包户因子女成年、兄弟分家、婚姻关系、老人赡养等原因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以及由于出现承包方农户中有的成员死亡或者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必然出现其继承人是否取得在合同期间内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等方面的纠纷逐渐增多,所涉及法理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妥善处理好农户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和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笔者认为,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几个问题。
一、深刻认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法律意义,平等保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倘若有人提问: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还是承包到人?人们肯定要笑话他何以会提出这样一个家喻户晓的常识性问题。然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产生的根源和处理难点,却正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由家庭共同经营缺乏深刻的认识和充分的理解。要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必须澄清一种非常流行的错误说法: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承包户内登记在册计入应分地人数的人员分得了承包地(分得地的面积是本集体人均分地面积),后来新增加的人口(如娶回来的媳妇,新出生的子女等)没有土地。采取按各户实有人口计算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按人只是计量,分地是分给农户,人口只有计量意义,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土地的主体。农户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家庭安身立命、繁衍生息的根本,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家庭以一个统一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的经营权,无论是当时计入分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村生产经营秩序,党和国家在农村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 “增人不增地”绝不意味着新增人口没有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关系一定30年不变,新增人口就30年没有土地,应当毫不怀疑地肯定农户中的新增人口与土地承包时的原有人口一样,对承包到户的土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绝对没有只有原有人口有命根子,新增人口没有这个命根子的道理。农户人口减少,尚存人口对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人均占地自然相应增大,发包方不得以农户人口减少为由收回减少的人口在土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到户的土地。农户人口增加,人均占地自然相应减少,但绝不能以否认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维护原有人口的人均占地不减少,如果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应按分割时家庭人口划分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人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条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农户中新增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二、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因分户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具有侵权纠纷的法律属性,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于1999年6月5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定》),于2005年7月29日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将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即产生了当事人一方将此类纠纷作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否立案受理、认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不具有侵权纠纷的法律属性,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
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提法,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三十四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处理农户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仅见于此条解释,且作出严格的限制:即⑴承包方是夫妻,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⑵双方就其承包经营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⑶仅在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案件时,作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权益分割问题进行处理(案由是离婚纠纷,不是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⑷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原则,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而不是简单地按农村土地实行承包时的初始状况进行分割。《规定》中没有作出承包户在其他情形下分户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立案处理的解释。
当事人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被侵害的权利范围,有证据证实当事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几亩几分,是那块田、那块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备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应当辨明的是,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原所在户与发包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所在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这不仅是《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也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主体加以专门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是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的承包经营权中的,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不能混为一谈,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证据。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⑴损害事实存在;⑵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⑶行为人的过错;⑷行为的违法性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农村承包户中的成员,因婚姻、外出打工、从事非农职业等原因,未实际经营承包到户的土地、土地由留守家中的成员经营管理,家中人员经营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什么过错、不具有违法性、谈不上是什么侵权行为;前述人员、或农户子女成年分家或家庭成员间产生纠纷要求分户,有的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要求按自己的主张分割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成员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争执双方对承包到户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是否分割,怎样分割之争,各自都有发表、坚持自己看法和意见的权利,一方不能以对方不同意自己的主张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提起所谓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也不应以侵权损害之诉立案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及一定的法定程序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户内的成员在维持该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的情况下,仅在户内划分承包田地各自经营管理,只要不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不损害发包方利益,发包方不予干预;但若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在家庭成员间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逐级报请发包方、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而易见,人民法院不宜在不顾及作为所有权人的发包方的权利及行政机关对农村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情况下,径直行使审判权,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以避免法院判决与原承包合同的冲突,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法定形式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随时间推移,按人的生命规律,必然出现当初签订承包合同时承包农户中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死亡的现象。便产生一个问题即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一)以农户为承包方的家庭承包合同,是特殊合同,农户中的家庭成员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一,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来看,家庭承包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存在着发包主体和承包主体的不可变更性。由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到人口数量及分配土地数量的依据。承包期内家庭中某个成员或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不发生承包主体变更,因而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第二,《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来看家庭承包合同的签订有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农户中某个成员死亡,不影响该农户履行承包合同,也不引起合同主体的变更。与死者不在同一农户的继承人要继承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就是直接变成合同中的承包人,必然引起承包合同中主体的变化,但是由于该继承人不是该农户家庭成员,不具备承包主体家庭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违反法定承包原则和程序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则没有承包经营权,故而继承不能。
(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同一农户中每个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权利共同体,互相关联,密不可分,即使有成员死亡,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土地承包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于承包方是农户,农户是由若干家庭成员组成,农户中发生家庭成员死亡,只要还有家庭成员存在,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就存在,死者在承包土地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家庭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因农户人口增减而变化(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小调整’的情形除外)。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农户中,承包人是若干家庭成员有家庭成员死亡,该农户中的其他成员(其中有死者的继承人)仍然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履行合同,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该农户中所有成员死亡,该农户消亡,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主体消灭,土地承包合同终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也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或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各成员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中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农民可以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以一个家庭为承包方与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可以分组成若干个家庭,以不同的家庭为承包方,分别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上述关系的农民,以若干个家庭为单位,分别与各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由于出现家庭中成员死亡的事由,分属于不同家庭的,无论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或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民法意义上的死者的继承人,都无权继承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这些农民分属于不同的家庭,每个家庭中的成员都以户为承包方,依法与本人所在中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各自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承包了个人份额土地并取得相应权利。如果允许不同家庭成员之间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或者更多份额的承包土地;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但出现一人占有多份土地现象,而且会出现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彼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混乱现象。这样一来,允许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但引发各种矛盾和冲突,出现不公平承包土地及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现象,而且与《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