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物件致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5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28日)
【案情】
原告张栓录,男,汉族,农民,住陕县宫前乡黑山沟村西南组。
原告秦秀针,女,汉族,农民,住陕县宫前乡黑山沟村西南组。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师家渠村十组)。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家渠村委)。
原告张栓录、秦秀针结婚后,于2000年8月23日生育了张佳青,之后,原告秦秀针做了绝育手术。2005年,原告带张佳青租住本市湖滨区师家渠村。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上班后,留张佳青独自在家,15:47时许,张佳青外出至师家渠村老年活动中心处,与其它小孩一起上至老年活动中心的铁门上玩耍时,铁门焊接口断裂,铁门倒塌,将张佳青砸倒,报警后,经医生检查,张佳青已死亡,当时,未能找到孩子家长。17时许,原告秦秀针下班后,得知孩子张佳青被门砸倒,将孩子送至医院。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老年活动中心为师家渠村10组开办、管理。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的铁门为双扇双开,铁门与砖制门墩相连接。事发前,有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被劝阻后,管理员外出办事。倒塌的铁门焊接口有锈迹痕迹。
【审判】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年活动中心为师家渠村10组开办、管理,铁门焊接口有锈迹痕迹,未能及时检修,存在安全隐患,发现有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后,未能有效管理、阻止,因此,原告之子在玩耍时被铁门砸倒致死,师家渠村10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之子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外出干活,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无人看管,造成孩子在外出玩耍中出现意外,原告应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铁门倒塌,主要在于受到外力的影响,外力是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产生的,同时,与铁门焊接口牢固程度也有关系,所以,以被告承担40%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自负60%监护不利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张栓录、秦秀针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为妥善。被告师家渠村10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属于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师家渠村不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秦秀针做了绝育手术,原告孩子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栓录、秦秀针的死亡赔偿金229540元,丧葬费10500元,合计240040元,由被告师家渠村10组赔偿40%计款96016元;被告师家渠村10组应赔偿原告张栓录、秦秀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60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师家渠村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被告师家渠村十组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受害人死亡,由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向致害物品所有者和管理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现就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几个主要问题做以下简单分析。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它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以导致该问题在现实的处理中有不同的观点,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类型划分有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但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吗?
首先,现在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发展演变而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以法律的形式对设立主体、地位及其负责人员的产生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村民小组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可以说明村民小组对相关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发包权,那么村民小组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来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这一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中,师家渠村十组系“合法成立”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且拥有独立财产,与师家渠村委均具诉讼主体资格。
二、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责任如何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规定的是一种特殊侵权问题,即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说它特殊,是因为它采取了与一般侵权损害过错归责不同的推定过错原则。依此原则,凡物件致人损害的,首先推定物件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致损的民事责任,但允许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了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了原告(受害方)证明被告(加害方)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师家渠村十组老年活动中心的铁门焊接口有锈迹痕迹,存在安全隐患,发现有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后,未能有效管理、阻止,且未能提供其没有过错的有力证据。因此,张佳青在玩耍时被铁门砸到致死,师家渠村十组存在管理缺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年仅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时,若其监护人在场对其进行全面监护,则完全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本案受害人的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在外出干活时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无人看管,造成孩子在外出玩耍中出现意外,故应适当减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铁门倒塌,主要在于受到外力的影响,外力是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产生的,同时,与铁门焊接口牢固程度也有关系,所以,法院判决以被告因管理不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未尽监护职责自负60%的责任。
三、“同命同价”的问题
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8年为例,按照《河南省二00八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15万多元。这条规定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2006年2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同一事由致人身损害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等同,对打破这一现象做出了尝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本案中,受害人张佳青于2005年,随二原告租住本市湖滨区师家渠村,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同命同价”,即在空难、矿难等事故中,死者不论是工人、农民、企业家都按同一数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