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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是否能够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

张满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6-29 10:32:03


【要点提示】保险车辆转让后,是否必须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方能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

【案情】

原告:张满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2007年5月31日,陕县电业局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为其单位所有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为豫M22625)一辆办理了投保等相关手续(保险单号:230202000603010700752)。投保人向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缴纳各项保险费共计1325.67元。2007年12月21日,陕县电业局将该投保车辆过户到张满波名下,并将车辆保险的相关手续向其进行了交付,但双方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2008年2月4日下午,该车辆在外出途中发生倾覆事故,致车辆损失及乘坐该车的高林忠、张玉静、曲密朋受伤。事后,张满波向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出索赔,该公司以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在保险期限内未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属于责任免除为由予以拒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审判】陕县电业局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满波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将陕县电业局投保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虽然转移车辆产权没有通知被告,但原告张满波作为车辆产权实际上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处分权,就必然享有保险的受益权,成为实质性的受益人,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满波赔付保险金33205.7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一方面使得机动车所有人发生变更,另一方面被保险机动车用途可能发生变化,危险程度也可能随之增加。因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需要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如果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见这类案件,有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有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究其原因在于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谈到保险合同首先要考虑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评判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方能有效,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上述理论和法律规定可理解,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时间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至该时间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若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不发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说明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附随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为受让人和保险人。二是履行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控制。当保险标的的转让改变其用途,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当保险标的的转让只是变更了所有权人,其用途和危险程度没有变化时,就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再履行通知义务。三是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危险程度没有增加,将不需要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由从以上分析得知,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也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当机动车转让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履行通知义务而没有履行时,受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享有的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将不再享有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当保险标的的转让只是变更了所有权人,其用途和危险程度没有变化时,就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再履行通知义务,不侵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享有的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受让人继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满波在车辆发生事故前,已将陕县电业局投保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取得车辆所有权,因取得车辆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系数,不需要履行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给予所有权人而取得保险利益,因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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