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湖刑初字第48号(2010年5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屹帆。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依林文化部落”门外拦住被害人禄佳伟,以捎东西为由将禄佳伟强行拉至开发区三里桥村半坡一空地处,持砖威胁抢走禄佳伟现金30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依林文化部落”门外拦住被害人胡晨光、赵云,强行将该二人拉至开发区向阳村半坡处,持砖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胡晨光现金200元、赵云现金10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第二小学旁拦住被害人景鑫、张琪琳,借故将该二人带至该小学旁半坡一空地处,持砖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景鑫现金120元、张琪琳现金200元。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佳乐福超市”旁拦住被害人席腾飞、张乐,将该二人带至开发区向阳村半坡处,采用拉拽、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席腾飞现金150元,张乐现金60元。
5、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建材市场北门商店处拦住被害人林国星,借故将林国星带至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第二小学旁半坡一空地处,持木棍威胁、搜身,抢走林国星现金70余元。
6、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向阳村坡底附近拦住被害人刘佳辉、国伟,借故将该二人带至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半坡处,持砖威胁抢走刘佳辉现金10元、国伟现金50元。
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外语中学对面文具店附近拦住被害人李嘉乐、王泽雄,采用搜身、言语威胁方式抢走李嘉乐现金85元及香烟红旗渠烟一盒,抢走王泽雄现金60元。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建材市场公交车站处拦住被害人栾葳崴、黄闯,将该二人带至三里桥村一处废弃工厂,采用掐脖子、搜身的方式抢走栾葳崴现金16元、黄闯现金2元。
9、2008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郑州老李家烩面”店门外拦住被害人邵叶飞、程明、段奕辰,借故将该三人带至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第二小学旁半坡处,持木棍威胁抢走程明现金9元、邵叶飞现金40元。
10、2009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建材市场公交车站旁强行将被害人李凯、牛涛拉至三门峡市开发区三里桥村一空地处,采用搜身、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李凯现金300元。
11、2009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尤屹帆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立交桥附近拦住被害人朱春辉、孟亚秋,持铁棍威胁,抢走朱春辉现金10元。
12、2009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借故将被害人张钧华、张宇博带至三里桥村一崖边,持砖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张钧华现金200元、张宇博现金100元。
13、2009年4月份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建材市场附近拦住被害人武佳威、王志敏,借故将该二人带至开发区三里桥村委旁半坡一空地处,持木棍威胁、搜身,抢走王志敏现金170元、武佳威现金100元。
14、2009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 “郑州老李烩面”店门外拦住被害人尹航、张正阳,借故将该二人带至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第二小学旁半坡一空地处,持砖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尹航现金10元。
15、200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第二小学附近拦住被害人梁一东,借故将梁一东带至该小学旁半坡一空地处,持石头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梁一东三星M628黑色滑盖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86元。
16、2009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外国语中学对面“佳乐福”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李汉林、马成带至开发区向阳村半坡处,采用持砖并以言语相威胁以及搜身的方式,抢走李汉林现金10元、马成现金100元。
17、200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尤屹帆在三门峡市建材市场农行营业部门外将被害人姚晨斌、闫璐拦住,借故将该二人带至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半坡空地处,以言语相威胁,抢走姚晨斌现金70元。
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尤屹帆涉嫌抢劫罪移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尤屹帆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审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尤屹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屹帆在实施第一场至第九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屹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第1、5、15项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3项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尤屹帆辩称,其没有实施第9项指控及在其他场次中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尤屹帆,在短时间内,多次抢劫在校学生钱财,危害了学生安全给学生及其家长造成了恐慌,扰乱了正常教学秩序,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酌予重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屹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尤屹帆没有提起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从侵害的客体看,两罪也不相同。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二、从犯罪目的上判断。行为人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抢劫罪。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作为本案的行为人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故本案被告人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或拿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种客观表现,就会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造成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是以暴力为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