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在过失犯罪之中,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若他人的行为(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不能够独立起作用,则不能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就应当对本案结果负责。否则,就不应当对本案结果负责。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39号(2010年4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安。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明安在没有押运人员押运的情况下驾驶豫M03546油罐车给卢雪平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的非法加油车送油。因卸油泵发生故障未能卸油,被告人黄明安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将油罐车停放在非法加油车旁便离去。卢雪平之妻张银环利用自己的卸油设备卸油,后非法加油车爆炸起火,导致卢雪平被当场烧死,张银环及同院居住的赵纽霞、孙舜舜、金明辉四人不同程度烧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银环、赵纽霞、孙舜舜的伤情为重伤,金明辉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9月1日凌晨,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公安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后,为了解豫M03546油罐车的情况,电话委托三门峡市运输公司联系该车司机。后三门峡市运输公司和黄明安取得联系,告知黄明安豫M03546油罐车起火并让其赶到该公司。公安人员到达该公司后,向已经到达的黄明安口头了解情况,黄明安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黄明安具有投案主动性,且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
另查明,《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该规则》要求:一、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停车。如需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二、运输危险货物应配备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的,应及时和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承运人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审判】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本案被告人黄明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居民聚集区违章停放运油车辆且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明安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之前,经有关单位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又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明安的行为系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在量刑时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案发原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明安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案宣判后,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黄明安均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黄明安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易燃性、易爆性物品管理规定” 的行为?二是黄明安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一、本案之中,黄明安的行为具有违反《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该规则》之处:一是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居民聚居点停车,且在该地区进行装卸作业受阻后,没有采取采取安全措施便离开卸油现场。二是运输危险货物应配备押运人员,但黄明安在没有配备押运人员。三是危险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不能及时处理的,承运人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但是黄明安没有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上述行为,在居民聚集区将危险状态置于无人控制之下,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二、黄明安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依据刑法原理,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要求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导性和决定性的作用。若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甚至该作用也相当关键,但仅仅依据介入因素又不能独立起作用,则不能导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本案之中,虽然张银环的私自卸油行为(介入因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但是它是建立在黄明安的犯罪行为(先行为)的基础上的,若剥离了先行为,介入因素不能独立起作用。没有黄明安的行为,就没有危险状态的持续,不会为张银环的私自卸油行为提供条件和基础,更不会有本案结果的发生。换言之,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不能够独立起作用,介入因素不能阻却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所以,黄明安的不当行为和本案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这种联系属于内外因的问题,而不属于因果联系的有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