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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06-29 10:26:03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是审监庭的基本工作内容之一。发回重审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有的甚至多次发回),距双方纠纷发生往往已有数年时间,由于案件久拖不结,当事人意见很大,冲突尖锐,随时可能引发涉法上访,或者产生新的矛盾冲突。同时,发回重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对争议的案情事实、基本证据、法律认知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加之原一审、二审判决形成的判决结果、认定的案情事实给当事人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心理暗示,双方各执一辞,这些因素交综错杂,导致重审案件、特别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成为当事人矛盾集中的焦点,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这些案件要求法官在法律素养、诉讼指挥能力,和把握案件实质、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等方面,有全面的实力、法律智慧和办案技巧。因此,重审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现阶段,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效率不高、当事人满意度低、办理难度大是各个基层法院的共性问题。笔者作为审监庭的工作人员,针对本院及其他法院同行办理重审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及对策,作以下总结:

一、发回重审案件审理工作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从三门峡市各市、县、区基层法院的现状看,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逞上升趋势。基层审监庭案件堆积,任务繁重,不少法院将重审案件分流到其他业务庭审理,这些事实说明,客观上重审案件的不断增多,不仅审监庭面临重大考验,甚至基层法院都因重审案件影响了工作部署及社会效果。就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上看,因案件认定事实被发回的占绝大部分。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也即因事实证据原因被发回和因程序不当原因被发回。近年来,随着各业务庭对程序问题的重视,和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程序不当的比例逐年减少,同时,因为程序原因的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只要作出合理的法理阐释,当事人较为容易接受,纠纷相对较少。主要问题集中在因事实、证据原因被发回的案件,其中问题表现在各个方面:1、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靠证据还原。一、二审证据的不同可能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部分案件由于当事人的举证意识、证据的客观保存不当,在原一审时就无法全面还原案情,本身“先天不足”,判决过程中必然要求法官对各方的证据进行证据力大小的对比,作出取舍,判决结果必然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及对证据的主观判断。发回重审期间,仍然无法再现案情的真实情况,仍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3、由于原一审法官对案件性质、事实的判断,导致当事人举证时忽视了某一方面的证据,导致证据灭失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重审工作造成重大困难。4、对于部分发回重审的案件,仅仅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问题,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事实后改判,发回重审无疑加重了一审法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是二审法院有意回避矛盾,转移纠纷的焦点,但这一作法导致诉讼久拖不决,不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也加重了一审法院的工作负担。5、因案情事实、证据存在根本问题,确需发回重审的案件。对于这些各种不同情况的案件,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难度和要求不断提高。鉴于以上事实,审监庭结合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研究,提出以下方面的对策或者建议,希望对今后的工作有所促进。

三、针对居高不下的案件发回重审率,建议修改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制定明确的规定予以改变。

如前所述,二审法院对法律规定可以“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和比例远远高于直接改判的比例,其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个不可忽视而普遍忽视的原因,是因为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或者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以该项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缓和纠纷、转嫁矛盾。但这种作法事实上利于纠纷的解决,既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加重了一审法院的工作量,还给司法公正造成严重损害,其后果不言而喻的。以前曾经出现过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仍然按原一审结果再次判决,二审法院又予以发回重审的情况。案件经过数次审理仍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循环,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和司法公正的出现。

对于这一类问题,不少学者及法官曾撰文提出建议,限制因事实、证据的原因发回重审的次数,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应用,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原因和种类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原则:如果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如当事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新证据),应当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增加诉累。对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等情形,只要一审证据充分,证据确定的事实清楚,仅仅是法官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或者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应当直接改判,改判就足以体现二审法院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有利于确立同类案件的审理标准,避免法官个人认识不足造成的个案差异。对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争议,仅仅是责任承担上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的案件,二审直接改判。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终结循环诉讼。笔者认为,发回重审的次数一般为一次,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次,过多的发回程序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反而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给当事人带来诉讼不便的同时,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对于以上类似的措施,建议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推行,以达到公正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效果。

四、针对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状,建议法官合理行使释明权及调查取证权。

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以来,当事人自己举证成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式,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法官审判案件的工作主要落实到主持和指挥诉讼及释明权的运用以及对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上。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基本上没有举出新证据的空间,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法官应具有恰当地行使阐明权的能力。通过阐明权的运用,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并促其证明。遇到当事人仅能提供证据来源,无法取证的情况下,阐明当事人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合理把握并运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尽可能完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比如在一起医患纠纷案件中,起诉前患者与医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随后患者又持该协议诉至人民法院,认为医方胁迫、欺诈,这是无效协议,是医方害人骗人的证据,起诉请求仅要求赔偿,而对协议效力没有请求。对于这一纠纷,及时行使阐明权,对纠纷的解决就具有重要意义。主动行使阐明权、调查权,也是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查明案情,定纷止争有重要意义。

五、针对部分案件证据无法收集、案情确实无法查明的现状,建议依照法律真实,明确法官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有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才能认定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案件并非现存的事实,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发回重审案件中,部分案件由时间长,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收集证据,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判案的标准就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无限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法院必须查明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正所谓“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这种事实上是牺牲了作为司法终极目标的的司法公正。在人民法官穷尽了阐明权、调查取证权,仍然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建议确立相应的规则,认可审判人员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适度发挥自由裁量权,达到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当然必须制定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同时在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以新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决。

六、针对发回重审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法律适用要求高的现状,建议加强对法官的交流和业务培训,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

重审案件的产生,很大程度上也有法官在各个业务庭之间调动,办案法官对民事法律、法规及政策不熟悉,而造成适用法律不当;有的是因为过分强调诉讼效率问题,必然对司法公正有所忽略;当然也有个别法官的责任心不强、审判水平较低;对一些法律规定理解有偏差等也是造成案件被改判的因素。在正视上述问题的前提下,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民事审判质量,是减少诉讼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现阶段民事审判的领域不断拓宽,民事审判工作难度也将不断加大。面对新形势的挑战,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民事审判质量的工作刻不容缓。建议进一步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适用的能力和水平,针对法学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有的放矢地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要对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学习和研究。以合法、高效的民事审判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保证解决纠纷的同时,确保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减少错案的发生。

随着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与日益完善,民事主体维权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需要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民事纠纷将越来越多,而社会对审判机关和法官的期盼值越来越高,人们关注司法的公正,更关注司法的效率。多次发回重审或者案件久拖不决,使得当事人之间长期处于纠纷对抗的诉讼状态,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怀疑,甚至对法院、法官产生抵触情绪。正确处理重审案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审判工作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以上的建议,希望对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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