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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如何加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些意见

  发布时间:2010-05-31 11:16:52


一、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均处于逐年下降的趋势

   由于个别法院领导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审判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不能把行政审判工作放在一定的位置上来抓。相反,认为行政审判风险大、难度高、惹麻烦、怕得罪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愿、不敢受理行政案件;少数法院甚至对群众的合理诉求不敢给与书面答复。但是自去年来,通过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重视和加强了行政审判工作,进一步疏通了行政诉讼渠道,加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9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203件,较2008年129件增加了74件,增幅为57.63%。案件类型涉及土地、拆迁、规划、公安等20多个种类,几乎涵盖了全部主要的行政管理领域。

二、正确确立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必然性

1、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切实兑现宪法所许诺的公民有关权利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弥补宪法诉讼制度的空白、防止宪法公民权被架空、宪法成为一纸空文的关键;也是促进依法行政、深化法治的关键所在。

2、对于维护大局、实现社会稳定极其重要。通过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以“以讼止讼”,最终达到减少诉讼。对国家的长治久安,真正消除不稳定因素极为重要 。

3、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扩大司法监督范围、保障法院司法独立、从司法角度实现“以法治国”目标的关键。

4、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及时有效解决各种行政纷争,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的真正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

三、建议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1、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即使为了原告起诉方便需要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使得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同样进入行政诉讼范围。

2、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从目前看还很狭小、很单一,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也许有人会说,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是越权行政。其实不然,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3、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人权和其它权益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所以,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着手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4、将行政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由于其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遭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危险性和破坏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在国内,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也许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通告等,因此人民法院无须对行政抽象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不符合实际的。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而言,由于受到专业性、技术性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二者难免落入自我保护或无力顾及的俗套。所以,它们的监督是彻底的。

5、要引导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原告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不能告的问题,正确处理受案工作与信访工作的关系,纠正因怕信访而不愿受理行政案件的做法,解决有案不收的问题,加大指定管辖和提级审理力度,确立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立案庭负责立案的有效做法,积极督促立案和指定管辖的做法,解决夏季法院不依法受案问题。积极受理新类型案件,特别是涉及民生、行政给付,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案件,培养行政审判工作新的增长和亮点。建立案件受理与绩效考核挂钩。建立督办案件登记制度,对群众反映法院不立案的,一律登记造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督办立案。建立不收案责任追究机制,对有案不收产生重大上访问题的不良后果的,严格责任追究。

这是笔者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点思考,随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通过丰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行为引导到法治的轨道上来,尽量减少和避免非法治手段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必将真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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