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在中央及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不断推行执行体制和执行机制改革,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创新执行工作方法,通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执行了一批长期未结的执行积案,化解了一大批纠纷,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基本实现了执行工作收、结案良性循环的目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改革成果,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机制提出了具体指导性意见,但在贯彻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执行干警素质不一,除实行绩效考评外,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同样是执行员,同样是一天二十四小时,同样是那么多的工资,为什么有的人办的案是另一个人的两倍?究其原因不外乎个人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靠的是自觉自愿的行动。比如有的执行员接到案件后,积极通知申请执行了解案件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及时申报财产,释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案件很快执结,而有的执行员接到案件后,不等到申请执行人来,他不会采取任何措施,甚至申请执行人来找他了,他把案件给忘了,这样的执行员从制度上是很难约束他的,难怪他办的案比前一类执行员少,因此很有必要建立执行员工作量的科学考核办法,使那些消极执行的人员不得不积极执行。
绩效考评办法虽然是一种办法,但是仍然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还需完善。建议一是加大对执行干警的奖惩力度,从制度上来激发执行干警的工作热情。二是制定执行工作规范或规程,进一步规范执行人员的行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消极执行或怠于执行、非法执行或乱执行等问题。
二、在立案审理阶段存在的问题
1、采取保全措施不规范、保全范围不准确,导致保全的财物因有争议而得不到执行。
如保全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审判人员只是向有关单位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了事,未制作笔录进一步固定被申请人是否在协助单位有应付款项及数额。等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将保全的财物交付法院时,该单位便提出了种种理由对抗,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要么说不欠款,要么说工程款没有结算,要么说工程款已经超付,要么说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时不能支付,要么说该款双方有纠纷,等到纠纷解决后再说等等。针对这些情况,执行中按照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去处罚显然不合法,因为我们不能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实质的审查,否则就有可能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只能暂缓或者不执行保全财物。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使申请人预交了保全申请费,又达不到保全的目的,对法院产生不满或合理怀疑,并将未能保全的后果转嫁到执行部门,可能引发信访。
建议一是立案或审判庭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将保全的结果书面(或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及时申请采取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及时对异议进行复议。二是对被申请人为保全财产提供反担保的,要严格审查,原则上应提供现金或便于执行的实物,防止被申请人以反担保之名而“金蝉脱壳”。
2、有的判决内容表述不准确或模棱两可或缺项或根本就没有操作性,导致判决执行困难。
说句不恰当的比喻,审判工作好比一个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工作犹如销售商品。如果产品质量不高,销售环节不仅费力费时,而且销路也可能不佳,企业效益自然也不高。也就是说,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执行中就会遇到困难。如某一继承案件,被继承的房屋由甲占居使用,乙、丙、丁起诉继承,判决甲继承房屋的50%,乙继承房屋的20%,丙丁各继承房屋的15%。判决生效后,乙申请执行,要求甲腾出房屋,而甲坚决不腾房,认为他占的份额多,乙认为他也有份额,他可以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全部拿出来,但甲仍不同意,并认为判决也没有将房屋判决给乙,而且还没有具体的分割时间,经执行员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导致执行困难。再如某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甲和某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机构仲裁,该单位应当支付甲工资、加班费若干,应当为甲交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若干,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该单位人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用人单位由提出异议,认为仲裁裁决因他们的起诉就失去效力,而一、二审判决又没有判决他们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法院对其执行于法无据,因此执行员只好动员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然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后,感到非常的不理解,遂到处反映,为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
因此,法院工作无论审判或执行,均是法院整体工作中的一部分,要统盘考虑,建议在审判环节不仅注重案件的公正性,还要考虑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实现实体、程序公正的统一,又不给执行中留下隐患,避免给被执行人提供“口实”。
3、各审判庭之间对有些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认识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由于审判庭之间职能分工和审理时间的原因,在审理案件中相互沟通不够,加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合同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性,同类型案件可能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有时会出现不同。进入执行程序后,会出现同一类型纠纷而裁判结果不一致,对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如甲乙两人合伙挂靠丙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甲以公司的名义出卖新建的房屋,而乙又以个人的名义出卖房屋,导致一套房屋出卖了两次,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起诉后,有的审判庭认为乙出售房屋的行为有效,而有的审判庭认为乙的出售行为无效,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执行或不执行都让执行机构无所适从。
建议一是在立案阶段对同一类型或同一被告的案件尽量由一个审判庭或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各审判庭在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等廉政规定的前提下,加强案件之间的沟通。二是审判委员会加强对案件的调研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确保裁判结果的统一。
4、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不高,从某种程度上讲为个别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逃避执行提供了机会。
目前,人民法院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调解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正在开展“调解年”等活动,并将调解率作为考核依据,一大批案件以调解结案。开展无庸讳言,调解活动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编制不足等问题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过于强调调解结案率,而调解履行情况如何却不得而知。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2009年受理的执行案件中,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虽然不多,但执行标的都较大,履行期限间隔时间较长,且审判环节基本上均未采取保全措施,从一定程度上为个别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逃避执行造成了机会。
为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建议一是在强化调解工作的同时,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或调解履行率,并将履行率纳入调解工作的考评范围,防止为“调解”而调解。二是审判人员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结合被告的履行能力,引导双方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三是针对被告可能借调解拖延履行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涉执信访中存在的问题
在处理信访案件的机制方面,虽然建立有相应的机构,配备有门的人员,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处理流程,也有相关领导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有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但涉执信访一直占居涉诉信访的“大半江山”。究其原因是信访人的诉求高,息诉罢访难。如有的信访人的诉求是根本不能满足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法院无论做多大的努力也不可能把执行标的执行到位。这种情况下,如果信访人坚持上访不止,按照目前处理信访案件的原则,法院也只好想办法将执行标的替被执行人垫付。虽然法院内部要求“保密”,但没有不透风的墙,即或承办人不讲,难免当事人之间暗授“机密”,导致其他当事人纷纷效仿。在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加之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本来法院经费就比较紧张,有的法院执行救助基金有名无实,用法院垫付的方式解决信访问题并非治本之策;同时又挤占了有限的执行救助基金,相对来说侵害了应当给予救助的申请人的权益。
建议一是设立对当事人信访诉求的审查甄别机构,对信访人的诉求进行审查甄别。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由政法委牵头,成立由法院、公安、检察、信访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审查甄别机构。对初次信访的当事人,应当督促承办法院按照信访规定积极处理并报结果,然后根据事实界定是法院没有尽到职责导致上访,还是法院已经尽到职责而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引发上访。如果法院没有尽到职责,要责成限期执行,否则实行责任追究,如果法院已经尽到职责却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的,要告知信访人停止信访,否则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对重访或多次多部门上信访的当事人,执行机构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信访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对信访人的诉求组织进行执行听证,澄清事实,避免信访人混淆视听,以讹传讹,也可借助人大、政协及基层组织的力量对信访人进行引导,促其息诉罢访。
四、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该机制启动比较困难。原因是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启动程序复杂。二是各成员单位各自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在协助方面不是很默契,有的甚至有刁难的现象。如法院在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时,需查询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电信部门则认为法院无权查询,只有公安部门才可查询,需要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的方位时,公安部门则认为费用昂贵且审批程序烦琐往往不予配合。银行、金融机构在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要求法院到各银行的营业网点查询,各网点查询时也只能查询本网点的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而不能查到在本市整个本系统的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这样就导致法院必须在各网点逐个查询,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执行案件的效率,这样的执行方法与银行快捷便利的取款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无异于警察开着吉普车去追击罪犯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如何追得上?在工商部门查询档案时,有的企业登记档案根本查不到,特别是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的企业,问其原因,一句话不知道,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执行。在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时,银行有的工作人员还主动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故意拖延时间,阻止执行,而法院又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对协助义务人进行处罚。鉴于诸多原因联动机制在执行实践中应用的很少,作用不能很好的发挥出来。
建议一是上级法院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进一步规范相关程序。二是政法委加强协调沟通,督促各成员单位积极配合,为执行工作营造便捷环境。三是将政府行政部门、乡镇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及企业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纳入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以法院所出具的履行情况证明为准,作为对该部门综合治理考核的依据,对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单位可实行黄(红)牌警告,连续两年未自觉履行的单位可实行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真正建立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局面。如果法院在出具履行情况说明中弄虚作假,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当地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五、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出来
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为避免案件在当地法院执行中受到干预和阻力,由执行法院申请由上一级法院裁定将案件由自己执行或交其他法院异地执行。在制度设计上,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可以解决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等问题,但实践中,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作用未能得到真正发挥。一是上级法院的执行力量有限,如果提级执行的案件较多,上级法院根本顾及不了,反而还会影响执行效率。二是因为信访原因,上级法院也不想把“烫手山芋”放到自己手里,如果指定执行,其他法院也怕信访问题而不愿接收,致使上级法院在协调中左右为难。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基层法院受理后六个月未执结的案件,可以申请由上一级法院执行,但操作中多是以信访督办为主,很少由上级法院执行的。
六、执行救助机制不畅,救助基金数额有限
执行救助基金没有全部发放给那些特别需要救助的特困群体,而是变相发放给那些善于信访的难缠人,影响了执行救助基金的功效发挥,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另外执行救助金的筹措渠道过分单一,仅仅依靠当地政府的财政拨款,如果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紧张,那么该法院的救助基金可能就是零,因此必须拓宽该资金的筹集渠道,动员那些有爱心的人士和单位捐助一部分,或通过其他途径筹集一部分,同时要加强对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程序和使用范围严格加以限制,以便充分发挥它在救贫和稳定中的作用。
七、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院执行局虽然设立了两庭一科,但是基本上均以办理案件为主,没有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开行使。《若干意见》规定基层法院要设立执行审查、执行实施和综合部门,分司不同职责,避免案件由执行员一人执行到底,导致权力过大,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监督。制度设计目的是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但在基层法院由于人员有限,在执行中也多是流于形式。大概计算一下,以基层法院为例,执行审查部门按一个合议庭配备,最少得4名干警,执行实施部门按两个执行小组配备,最少得6名干警,综合部门按2名干警配备,加上局、庭长,最少也得15名干警。而基层法院各部门人员普遍告急,再给执行补充人员也落实不下来。如果不充实执行人员,运作起来是很困难的。另外,执行内设机构之间司法统计、案件移交及案卷移送等程序如何运行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分权制约后执行效果如何也是执行干警普遍关注的问题。
八、关于执行工作的案件范围问题
《若干意见》提出推行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专业化的建设,把所有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非诉行政执行、刑事财产刑执行)全部并入执行机构办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便于对所有执行案件信息输入和统一管理但是从现实情况看,执行队伍人员数量较少,即使按照全院在编干警的15%配备,也不能够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目前实行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做法,笔者认为便于操作,也方便当事人。如按《若干意见》规定由执行机构办理,存在案件移交和案卷移送、承办人熟悉案情等问题,可能会错过保全或执行时机;同时,当事人在两个部门之间奔走,也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即便是实行信息化管理的法院,也存在部门之间交接的问题,必然会占用一定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由行政审判庭在30内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如准予强制执行的,由该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现实中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执行,有的法院则由执行局执行,没有统一的标准。刑事财产刑案件目前能执行的多是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的并处罚金刑部分。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和刑事财产刑案件仍由相关业务庭负责执行,更有利于矛盾的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