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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德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5-31 10:47:12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那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本案受害人是具有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自幼跟随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父母在城市居住、上学,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了赔偿,但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遇拒赔。法院在细致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最终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充分维护了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二初字第199号(2010年2月5日)

[案情]

原告汪德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2008年12月31日,原告汪德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主要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豫M25886城市公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同日,河南省陕县公交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该保险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号牌号码为豫M25886,行驶证车主为河南省陕县公交公司;车辆损失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二份保险合同还约定该车行车证车主均为:河南省陕县公交公司,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权益人为汪德智。

2009年2月3日11时20分许,崔万道驾驶豫M25886号大型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与五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行209国道的行人王毅相撞,致王毅受伤,并送至三门峡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886.73元。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09〗第00211号认定,崔万道与王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2月18日,并经该队调解,豫M25886号车辆的权益人汪德智向死者王毅家属赔偿210872元。后原告持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一直未予赔偿,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4400.73元。

另查明,死者王毅(农业户口)与父母三人自2005年6月一直在三门峡市居住,王毅生前就读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小哈佛幼稚园,父亲熊爱卫和母亲王松莉(非农业户口)在三门峡市永胜汽车配件销售部务工。

[审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汪德智作为保险事故索赔权益人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86.73元与死者王毅死者时间不符,因从该票据上能看出诊断的姓名及时间,应推定为是事后结算的账目,对该费用,应从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实际赔偿受害人情况,本院酌情以70000元为宜,应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理赔;关于王毅的户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居住、上学均在市区,并且事故发生地也在市区,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理赔,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20年=264620元和丧葬费24816元/年÷12个月×6个月=12408元,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剩余的40000元进行赔偿,多出的237028元根据双方同等责任划分为118514元,被告应从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限额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88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58514元,共计22940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德智经济损失229400.73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评析]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王毅系农村户口,虽然跟其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父母在城市居住、上学,但并没有改变其身份关系,应执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自幼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上学,事故发生地也在城市,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法院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依据。死者王毅生前的学习和生活,与居住在城市的城镇居民的学习和生活相比,没有区别。死者王毅自2005年起就随父母在市区开发区的永胜汽车修理配件销售部生活居住,2006年9月份起又在开发区的小哈佛幼儿园上学,虽然户口未转,但其已不再是实际意义上的农村居民。其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王毅的生活来源以及教育费用的支出均是来源于其父母打工的工资而非农业生产,其家庭支出完全依赖于工资,而其家庭消费中,不仅所有生活资料均需以城镇价格购买,而且因王毅在城市上学,故其教育消费亦是城市水平。可以说,王毅父母每年固定的工资收入,已经远远高于三门峡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死者王毅的母亲本身就是城镇户口,完全应当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尽最大限度的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已经依法按照城镇标准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补偿功能,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本案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如果仅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确定适用的赔偿标准,造成同命不同价,这将与宪法原则相违,作为法院,不论它是哪一级,均不能违宪。另一方面,从最高法院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基础是以收入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并不是完全以户口为依据。2、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此可见,案件的实际情况,是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而不能简单武断地唯户口是问。3、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地、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受害人虽然是农民工的孩子,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生活来源完全依赖父母在城市打工的收入,显而易见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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