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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县温塘神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宁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宁建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285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村口处时,与陈社章停放在路边的郭小花所有的豫M562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陈社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车辆损失为14680元,郭小花花费评估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支付郭小花各项损失共计17080元。后原告持本案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080元赔偿款。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运通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其所有的豫M2856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宁建峰驾驶豫M285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村口处时,与陈社章停放在路边的郭小花所有的豫M562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陈社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大队作出第201411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社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M5621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管大队委托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4680元,为评估郭小花支付评估费600元。同时,在该事故中郭小花还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4680元,合计16080元。2015年4月14日,运通公司赔偿郭小花各项损失共计17080元。之后,运通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赔偿。现运通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其16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运通公司投保的豫M285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社章受伤,郭小花所有的豫M562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运通公司在支付郭小花各项损失17080元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1608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交强险条款中未约定评估费不赔,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0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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