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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15号

原告秦妞兰,女。

原告刘帅,男。

原告刘敏,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三里桥村委楼一楼门面。

负责人朱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妞兰、刘帅、刘敏诉被告张晓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妞兰及秦妞兰、刘帅、刘敏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妞兰、刘帅、刘敏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河堤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晓峰驾驶的豫MH7122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立即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晓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MH7122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007.14元。

被告张晓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8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50分许,刘治安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河堤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晓峰驾驶的豫MH71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治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治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治安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92天,共花去医疗费205027.12元。另为刘治安购买澳洲进口乳清蛋白质粉支出98元,购买成人尿不湿垫支出105元,购买美的智能二合一搅拌机料理机支出198元,购买折叠床支出136元,购买医用充气防褥疮气床垫支出209元。刘治安出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5月11日,刘治安在家中死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声明书记载,刘治安的死亡原因为广泛脑挫裂伤。原告方处理刘治安的善后事宜支出费用9450元。刘帅、刘敏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26.5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缴纳病历复印费172元。

豫MH7122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

另查明:1、被告张晓峰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6月19日,张晓峰支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2、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3、刘成甲,系刘治安父亲,现80岁,刘成甲有四名子女;秦妞兰系刘治安妻子,刘帅、刘敏分别为刘治安儿子和女儿。4、刘治安生前在三门峡市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超亮之光灯饰店,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兼零售,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张晓峰驾驶车辆撞伤刘治安,并致其治疗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治安承担主要责任,张晓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刘成甲作为刘治安的父亲,秦妞兰作为刘治安的配偶,刘帅、刘敏作为刘治安的子女,皆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为本案适格原告。刘治安的父亲刘成甲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027.12元。2、营养费,住院9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92天=1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92天=276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04天,刘治安生前做灯具批发兼零售,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045元÷360×104天=9835.22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7046.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8804元÷12×6=1940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治安父亲刘成甲,现80岁,子女4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26.12元×5÷4=19657.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10、交通费,刘帅、刘敏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1、住院期间生活品:澳洲进口乳清蛋白质粉支出198元,乳清蛋白粉属于营养品,营养费已支持,故此部分费用不再支持。购买成人尿不湿垫支出105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购买美的智能二合一搅拌机料理机支出98元,购买折叠床支出136元,购买一用充气防褥疮气床垫支出209元,上述三项属于必要支出,但不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故酌情折价支持200元。12、原告支出的处理善后事宜费用9450元,属于丧葬费支出,且未超出上述已支持的丧葬费数额,故此部分不再支持。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98元,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14、病历复印费用172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被告张晓峰应予承担。上述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09627.12元,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75101.79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扣除杜邦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1万元。被告张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该承担的损失为(209627.12元+575101.79元+172-120000元)×0.3=199470.2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8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147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妞兰、刘帅、刘敏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妞兰、刘帅、刘敏151470.27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原告秦妞兰、刘帅、刘敏负担260元,被告张晓峰负担57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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