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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法院通报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12-31 18:03:10


    12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三门峡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四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北京瑞兆麟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手机凤凰网上,以虚假的“中国糖尿病研究会康复网”名义发布治疗糖尿病的“消渴安”胶囊药品广告,从他人处购买假药,自行贴上仿制的春花牌消渴安胶囊药品标签,利用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航顺昌商贸有限公司、EMS中国邮政武汉分公司等公司邮寄假药包裹并代收货款,向包括河南省三门峡市在内的全国三十个省、市、自治区的许某某、陈某、郭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数千名人员销售假消渴安胶囊药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回收销售药品款项及向广告发布人员支付广告费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并从上述银行卡中提款取现,用于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家庭生活等。案发后,三门峡市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银行卡中相关物流公司转入资金流水统计,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销售收入金额共计2920139.31元,支付广告费1512003.50元。经药品管理机构认定,查获的消渴安胶囊药品不是通化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20万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徐雄清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徐雄清、刘春云销售假药犯罪所得。宣判后,徐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药品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药品安全就是最大的民生。徐某某通过网络,以虚假的“中国糖尿病研究会康复网”名义发布治疗糖尿病的“消渴安”胶囊药品广告,从他人处购买假药,自行贴上仿制的春花牌消渴安胶囊药品标签,利用快递邮寄假药包裹并代收货款,向包括河南省三门峡市在内的全国三十个省、市、自治区的数千名人员销售假消渴安胶囊药品。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回收销售药品款项及向广告发布人员支付广告费使用。影响范围大、受害人群广,销售金额高达290多万元。徐某某、刘某某利用网络销售假药行为侵害了“消渴安”胶囊药品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刑事打击,依法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

    案例二: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安全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利用烫金机、覆膜机、膜切机、粘盒机等设备,经过烫金、覆膜、切割、粘盒等程序,非法制造“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盒和保健品包装盒,通过物流销售到渑池等十几个地区,销售金额二十多万元。2016年9月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王某某、李某某的生产加工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43.8万余个(其中“杰士邦”3只装避孕套盒2.8万件、“杜蕾斯”12只装避孕套盒17.76万件),各类保健品包装83万余个。2016年初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山风景区岳山寺旁边租用民房,从王某某、李某某处购买“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包装盒,从他处购买安全套裸套,非法制造上述三种品牌安全套,通过物流销售到昆明、海口等地,销售金额28万余元。2016年9月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杨某某、彭某加工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品牌安全套50万余只、半成品及包装27万余个。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未授权杨某某、彭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生产加工带有“杜蕾斯(Durex)”、“杰士邦(Jissbon)”、“第六感(Sixsex)”商标的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处和从彭某、杨某某处查获的“杜蕾斯”、“杰士邦(Jissbon)”、“第六感(Sixsex)”涉案产品全部非该公司或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生产批号与正品成产批号不符、包装方式与正品产品的包装方式不符、印刷模糊质量低劣,与正品有极大区别,系假冒产品;查获的假冒产品确认为侵犯其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及冒用其公司或公司授权单位名称、地址的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彭某亲属分别向渑池县公安局退交100万元、20万元,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没。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后因达不到起诉标准,杨某某被解除强制措施。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渑池县公安局以渑公(2102)扣字(2016)0111号、0112号、0113号、0114号、039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和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渑池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安全套是二类医疗器械,如果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尤其是生产带有细菌和病毒的安全套,对身体会产生很大危害,甚至得传染性疾病。其次,质量不过关的避孕套如果出现破漏情况导致意外怀孕,将对女方身体以及社会家庭造成一系列不和谐因素。

    案例三: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某某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10年10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6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5日,上述“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约定的具体授权主要内容: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关该公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等行为进行调查;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等行为申请公证;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具体权限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等。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11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苏酒公司代理人计珂于2017年5月12日到三门峡市灵宝市某某烟酒行店内,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天之蓝”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320元,取得盖有“烟酒行”印章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同日,苏酒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计珂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2017年5月14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灵宝市某某烟酒行于2012年注册设立,经营者某某某,登记状态为存续。苏酒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2.被告灵宝市某某烟酒行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灵宝市某某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灵宝市某某烟酒行精品烟酒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灵宝市某某烟酒行负担300元。

    【典型意义】

    假冒商品之所以屡禁不绝,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假冒商品的违法成本较低,导致假冒商品的泛滥,给人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适量饮酒有益于身体健康,而假酒则对身体危害非常大。如果是饮用了用化学试剂与酒精勾兑生产的假酒,轻则头疼、恶心、耳鸣、视力减退,重则造成视物模糊、失明,甚至休克、死亡。酒类商品关乎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必须建立全方位的保护体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对于假酒的生产、销售,必须从严惩处,使生产者、销售者不敢犯、不能犯、不愿犯。本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灵宝市某某烟酒行精品烟酒城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判处了较高的赔偿数额。通过本案,对商标权增加了的司法保护力度,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案例四: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婚庆服务。原告是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薇薇新娘”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原告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截止)。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2013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同年,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荣誉称号。

    被告三门峡市薇薇新娘某店于2011年注册,2016年6月2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化妆服务、婚纱出租。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工商登记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其门头中使用的“薇薇新娘”字样;二、被告三门峡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薇薇新娘”字号的名称;三、被告三门峡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某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门峡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某店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日益提升,婚纱摄影已经成为大众充分享受时尚、提升并记录美好生活的重要载体。由于婚纱摄影发展的良好环境,大家对婚纱摄影越来越重视,注册的各种婚纱摄影的商标越来越多,各部门也越来越加重了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涉案婚纱摄影三门峡薇薇新娘摄影部在三门峡经营时间较长,但其已经注销了“微微新娘摄影部”,再次工商登记时间又晚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造成了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其典型意义是加大个体工商户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意识,在经济发展中用好商标权利及字号,即应注重商标权利的保护又要防止侵犯他人权利。

责任编辑:陈华    

文章出处:三门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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