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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机制及统一裁判尺度研究初探

  发布时间:2018-12-13 10:07:33


    内容摘要: 同案同判是司法平等和法律正义的要求。随着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我国现有案例指导制度所面临的问题表明其已经与实践需要不相适应,特别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与指导性案件是否“同案”、应否“同判”,常有争论,殊难定夺。为了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于2017年8月1日起实施。该《实施意见》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类案检索是当前法律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实践尝试。该项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有其产生、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但在运行中也存在很多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对类案检索机制进行初步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关键词:类案检索 案例指导 统一裁判尺度

    一、类案检索制度形成的必要性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度不断提高,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摆在各级法院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我们国家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不可否认的是,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特别是指导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有着相当于判例的作用。类案检索可以弥补立法过于抽象不足的问题,以实现“同案同判”。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避免成文法的缺陷

    法律条文永远不可能概括丰富多彩和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 无论立法多么成熟和发达,都无法解决其滞后性问题,更不能将社会所有的问题都囊括在内。这是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中国的法律被普遍认为用词抽象,关键术语没有获得准确的定义,因而必须在适用中予以确定,且由于法院至今无权审查抽象立法规范,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由于中国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使得这种“先天缺陷”在实际上得到了放大。

    (二)统一裁判尺度统一的需要

    在我国,法官的任务就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你做了某些事情,法律上规定了该行为正当或不正当,据此即可得出结论,你的行为是否正当。这样的体制要求立法机构将法律制定得非常精确、细致,不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但现阶段,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法官自由解释的空间很大,这就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同样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处理。对当事人来说,法官的判决就是法律。法律是否公平,就看他自己是否得到了公道的对待。而这种公道,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法官对他的案件的判决,是否与以前的类似的判决相类似。当以前某个比较权威的法官对某个案件做出了一种得到公认的判决,后来的当事人就会形成一种预期,如果这种预期得不到满足,当事人就会觉得法律对他不公道。

    作为活生生的人,法官与法官是不一样的。假如赋予法官充分的独立审判权,同时又让每个法官仅仅秉持自己的良心,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结果可能就是,法律在每个法官那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近代史上最早确立法官独立制度的英国,就采取了“遵循先例”制度,从技术层次上说,这其实是对法官的一种限制。先前的法官做出的判决。原则上,法官在碰到相似的案件时,要给出相似的判决。这样,独立的法官才不会撕裂法律的统一。

    在我国,考虑到历史经验,实行某种程度上的判例指导制度,即类案检索制度,有助于约束法官在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律不仅在文本上,也在其实际效力上做到统一。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的法官有时会对相同类型的案件,做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决,这一现象必将导致当事人甚至社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影响到司法权威。再加上我们国家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大家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难免会造成执法的混乱。这无论是对于社会的稳定,还是对树立司法的权威都是不利的。相同条件相同结果,这并非英美判例法的专利,而是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判例能够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变得细化,易于把握,起到较好的指导和教育功能。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提出“遵循先例”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体现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法律界也意识到了判例的这一功能。最高法院 2010 年 11 月 26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以便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另外,还有那些被编选在案例汇编中的指导性案例,它们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是具有相当程度拘束力的。它们的拘束力肯定低于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法官进行思考的时候,这种指导性案例很可能最先进入其思考范围。这样判例导向的思维方式,将引导不同地方的法官,按照指导性案例中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推理方式,来适用相关法律。

    (四)提高法官素质的需要

    我国的法官由于历史的原因,非专业化非常严重。判例指导制度对法官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不仅要有熟练的业务技巧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能善于运用法律意识来裁判案件,并能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对社会发展的预测来创新判例。建立指导判例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法官的能动性,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这种判例指导制度,对于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的法律人共同体,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建设法治社会,需要这样一个法律共同体来守护法律。但是,假如法官只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就像现在这样,判决书只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则法学家、律师就缺乏一个与法官探讨案件,即探讨真正发生效力的法律平台。参与指定法律的法学家、适用法律的法官、靠法律吃饭的律师互相猜疑,无法展开理性的对话。因此说,通过类案检索,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统一理解法律,进而保证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案例数据库,也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有利于防止一些法官由于经验不足或受到外力干扰而在适用相同法律条款审理同类案件时做出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建立类案检索制度,会引导法官严肃地审理案件,并撰写论证严密、推理精当的判决,这样法官才能逐渐形成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模式,以及对法律理性的尊重。

    二、类案检索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可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

    由于现实生活及社会纠纷是具体的、纷繁复杂的,而且是不断发展的。以抽象的立法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及各种纠纷,总有挂一漏万的情形,而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类案检索制度的建立,就为统一解决该类特定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裁判尺度。 例如:对于无名死者的赔偿请求权主体,在公报案例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有观点认为,为制裁侵权行为,维系社会关系稳定,保护潜在的无名死者近亲属权益,可以由有关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刊登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公报案例采用,具有指导意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针对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关于印发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22号)中明确规定: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通知等形式,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规范,这样就统一了裁判尺度,避免了因标准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

    (二)可以规范司法行为、防治司法腐败

    对于同类型的案件,进行检索,就使司法人员就有了制定法之外的、辅助制定法的标尺,用以约束、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避免在司法工作中任性或专断。

    民商事审判工作领域坚持司法统一,必须注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任何法律都不能穷尽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都有可能给法官留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新问题的具体规定,出现了对类似案件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甚至出现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不用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各不相同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社会争议。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是按照裁判规则裁判的自由。因此,建立类案检索制度,统一裁判尺度,可以最大限度的规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可以减少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摩擦,从而使裁判结果公开透明,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

    通过网上公开的类案检索,案件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公众可以根据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直觉,借助类案检索,可以对裁判结果有了预知,从而对法官的裁判结果做到内心确认,能够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官裁判案件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借助检索工具,可以协助法官完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使得判决结果有利于其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

    (四)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之间的空隙,避免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之间的空隙而可能发生的“无法可依”。

    中国目前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规范体系还没有彻底健全起来,司法机关作为依照法律规范处理纠纷的专门机关,需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参与规范体系的健全。

    (五)可以促进不同部门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法律理论工作者通过类案检索机制,而开始有更多的交流和互动,有利于法律共同体的沟通交流,带来法治事业的良性发展。

    三、类案检索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固然对于司法实践的重塑具有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决。

    首先,检索比照的案例来源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存在检索目标不明确,造成裁判尺度难以把握。《实施意见》虽然规定类案检索机制,但并未限制检索的对比案例属于哪个层级的案例,导致检索比照案例的范围、来源、层级均不清楚,导致检索工作具有盲目性。

    其次,《实施意见》指出,法官需要制作详细的检索报告,并且一旦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该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将产生较为复杂的结果。这会拉长案件的审理周期,还会使法官得审判缺乏自主性,降低审判效率。

    再次,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虽然可以通过对类似案件判决的检索、比对,为法官判决提供思路与参考,并加强其内心确定。但这也会导致法官在判决类似案件时出现“千篇一律”的现象。

    第四,类案检索机制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作用下,全国法官的数量在减少,案件数量不断增大,法官人数却不断下降的当下,意味着法官的平均办案数量、办案效率必须大幅度提升,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加之案件数量巨大,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多,每个检索案件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不断增加,使本已身心疲惫的法官身上又加了一层负累。

    在基层法院,法官的主要功能是化解纠纷,因此,基层法院受理案件量虽然十分庞大,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明确的,并无太大争议,案件的审理难度主要集中在对双方证据的调查核实以及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上。对法律的适用,并无太大的障碍。基层法院的法官困恼的是如何通过证据还原事实真相,如何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因此,如果强制性的适用类案检索,无视基层法院法官繁重的工作负担与不同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需求上的差异,强行要求每个案件都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无疑会浪费法官和助理的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类案检索不仅不能助力法官审判,反而成为一项负担,造成法官的反感,甚至抛弃这一案件辅助手段。

    四、探索类案检索机制的解决途径

    1、类案检索的参考案例的来源,应当进行细化和明确,对于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公报案例,赋予其具有首要的参考价值,对于其他“类案”,则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法官应更多的注重类案裁判中的思维进路、思考方式,以拓宽裁判思路。

    在类案检索中,必须首先明确同类案件的对比方式,即如何确定在先判决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只有在确定在先判决与本案属于同一类案件的情况下,才能参照进行裁判。这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细节进行对比分析,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属于案件定性,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困惑时,可以类案检索全国其他法院所审理的此类案件,但每年全国范围内所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极其庞大,因此,我们还需要将案件的细节或者是争议点进行归纳,然后针对争议焦点进行检索,将检索范围进行缩小,提炼和精简。当然,我们通过检索会搜索出很多类似的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我们应当首先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如果没有,则援引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例。即按照法院审判级别由高到低选取案例,作为对比案例。

    2、类案检索报告的内容,必须简化,甚至对于大量的涉及到某一类型的案件,可以不必制作检索报告,或者制作某一类型案件的检索报告的统一模板,这样可以使法官从繁重的检索报告中解脱出来,大大减轻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使法官有更多的时间研究案件,从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3、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案例大数据库,对案件进行分类梳理,按照地区、审判层级进行分类管理,以最大限度的方便法官进行类案检索。

    4、类案检索机制是具有辅助法官办案的作用,但不具有决定作用,由于每个案件的案情均不相同,因此,同类型的案件,其裁判结果也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类案检索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不能将类案检索机制的作用无限扩大,应当重视法官个人的分析、推理,重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常行使。法官在选取案例时,不是被告的,而是主动的,法官必须了解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一般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社会潮流和民众需要,只有与将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一致的案例,与社会潮流一致,得到民众普遍认可的案例,才是真生能够具有持久生命力的案例。

    5、建立统一的案例检索平台。

    应进一步加强判决的说理,要求清晰论理,为判例择选创造良好的基础,同时,建立更加完备的判例筛选制度,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早发现、早研究,进而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判规则规范定型。对判例进行梳理,建立统一的检索平台,是检索的基础。应当以互联网为依托,打造专门的、公开的判例公布平台,在平台上进行公示、筛选。加强智慧法院建设,建立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库,并且加强对法官检索技能的培训,使法官能够利用大数据的数据进行案件检索、分许和处理。

    五、结语

    司法公正是司法裁判的首要要求,通过类案检索解决裁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但类案检索是一种新生事物,具有其生命力,但它不是万能的,它仅仅是辅助法官办案的手段和工具,在具体应用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借助于技术手段来不断改进和完善,也需要法官去不断学习。适用这种新的辅助技术,以达到为法官减负,为审判服务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判例指导制度的建立研究”,载于《河套学院学报》2017年3月,第14卷第1期。

    2、“如何通过人工智能实现类案类判”,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4月15日发表。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判例遵循”,载于《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

责任编辑:陈华    

文章出处:院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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